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被告 莊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明堂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振陽公司雖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但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在,涂煌輝仍為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莊明堂則為振陽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彰化縣鹿港鎮彰聯 影音社 (負責人 陳柏均 )及其「放台主(即擁有伴唱機之業者)」之伴唱機維修、灌錄伴唱歌曲、交付伴唱歌曲磁片、歌單等業務。又附表所示之歌曲均是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如附表所示專屬授權人【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人取得權利情況詳如附表所載】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涂煌輝明知振陽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均未曾取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莊明堂基於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煌輝先行取得瑞影公司所發行儲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伴唱軟體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簡稱MIDI),再交由莊明堂於民國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由陳柏均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登記負責人 黃美香 ),將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振揚公司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使用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含伴唱機使用對價)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陳柏均與瑞影公司達成和解,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使用。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98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消費查證,發覺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儲存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報警後由警於98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向振揚公司租賃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
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
二、案經瑞影公司委由 周復興 律師於98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瑞影公司告訴陳柏均部分)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對被告莊明堂提起本案起訴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瑞影公司雖係於102年11月13日,始由告訴代理人 蘇淯 能對被告莊明堂本案犯行提出告訴,但瑞影公司前即委由周復興律師,於98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瑞影公司告訴陳柏均部分),對被告涂煌輝本案犯行提出告訴,有該日偵訊筆錄、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8、84頁),而被告莊明堂於本案與被告涂煌輝為共同正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瑞影公司於98年7月24日即已對被告莊明堂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莊明堂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這一件的犯罪時間在同一
年裡面我有其他去別家卡拉OK店灌盜版歌曲的行為,已經判決確定,而且我已經執行完畢了,現在還要經歷一次審判,這對我很不公平等語。惟細核被告莊明堂前案(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至上訴字第78號)所指犯罪事實,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莊明堂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由本院依法為實質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明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將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並將存有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MIDI交予被告莊明堂,由被告莊明堂將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上揭伴唱機中一併出租,而由陳柏均在其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提供予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6月1日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吳慶治 付費取得55套歌曲伴唱軟體授權,另於98年6月間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陳銘忠 付費取得33套歌曲伴唱軟體授權,有權可以使用出租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本案部分,我是於取得上開授權後,才由被告莊明堂去灌錄的,所以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瑞影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業經附表所
示專屬授權人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瑞影公司得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並為出租、重製、公開演出等情,有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1紙、 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4紙、雅鷗有聲出版社授權證明書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5-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彰聯企業社係於97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陳柏均,另夢鄉冷飲店登記負責人為黃美香,但於98年間實際上為陳柏均經營,以及於98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均是彰聯企業社即陳柏均以每月3,500元向振揚公司所承租,放置在夢鄉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使用,於查獲時伴唱機內儲存有附表所示歌曲,以及該等歌曲均是被告涂煌輝將儲存有該等歌曲之MIDI交予被告莊明堂至夢鄉冷飲店灌錄重製等情,分別有振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租賃契約書各1紙、查獲時現場勘查照片24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陳柏均之告訴代理人 葉宜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偵一卷第120、32、25、26、46-54、4-6、10-15、124-127頁;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5頁),並有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等扣案可佐,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分別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68-69頁)。是本院認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涂煌輝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瑞影公司與吳慶治簽署之
協議書、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聯、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1紙(均影本)作為佐證(見偵一卷第128-138)。且⑴證人吳慶治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從98年6月1日起將我所向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取得的55套歌曲版權轉讓給振揚公司,這55套版權限定使用地點為臺中以北的縣市,應該沒有使用於彰化地區的等語,並提出「經銷商-吳慶治98年1-5月對帳單」1份、簽署日期98年6月1日之「授權讓渡同意書」1紙為憑(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97-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讓渡給振揚公司的伴唱帶授權地區是臺中的大甲、大安、苗栗的苑裡、通霄、後龍、竹南等六個鄉鎮,不包括彰化,彰化當時是有固定地址的那一種,有2家,一家是在彰南路的彰麗小吃店,一家在中山路的杉之樹。上揭授權讓渡同意書是我跟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簽訂的,是98年7月底還是8月初才補簽的,但是我們當時是講好6月1日就開始,他們跟我講好的時候,本來是沒有簽這份授權讓渡同意書,後來他們7月份好像又跟另外一個好像跟我一樣情形的人買授權,有簽合約,才叫我也跟他們公司補簽一份,因為振揚公司是從6月1號開始付錢,所以生效日期才寫0月0日生效。於98年6月1日前我沒有讓與任何授權給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提出的瑞影公司付款明細及支票存根聯,其中98年1-5月都是我自己付款的,被告振揚公司只有於98年6月5日、98年7月6日匯款繳付兩期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4頁)。⑵證人陳銘忠雖因於本案偵查期間死亡,致無法到庭證述,但其先前於他案就有關轉讓授權予鎮楊公司一事作證時,分別證稱:我是於98年7月之後簽立讓渡書,將瑞影公司授權的33套影音權利轉讓給振揚公司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我曾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後來因為不好經營,於98年7月我將臺北北投地區33套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讓渡給涂煌輝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被告涂煌輝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各該案件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所附筆錄影本)。以上,均可佐證被告涂煌輝辯稱振揚公司曾於98年6月1日、7月間分別由吳慶治、陳銘忠處,受讓其二人原受瑞影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等語,應非虛妄。
㈢惟瑞影公司係於98年5月12日晚間9時3許派員至夢鄉冷飲
店訪查時,即發現扣案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內儲存有附表所示歌曲可供人點唱,點歌本亦有該等歌曲之歌單乙節,除具證人 蔡宜蓁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該日之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蒐證現場照片2張、電腦點歌伴唱機點歌系統畫面照片4張、98年5月18日具狀之告訴狀(告訴對象為「夢鄉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按:即夢香冷飲店負責人陳柏均》)及附件之勘查現場照片21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1、39-41、78-84、92-102頁),則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予彰聯影音社陳柏均使用於夢香冷飲店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於98年5月12日前,其內即儲存有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即堪確定。
㈣是縱不論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之證述,均明確證稱其等讓與
被告振揚公司之瑞影公司授權,均有使用區域之限制,並不包括彰化地區等語,即使被告振揚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因受讓而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然於98年5月12日前,不論是被告振揚公司或涂煌輝,顯然均未取得瑞影公司的合法授權,自不可能可合法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上揭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出租予彰聯影音社陳柏均放置在夢香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使用。從而,被告涂煌輝辯稱「我是於98年6月1日取得授權後,才由被告莊明堂去灌錄附表所示歌曲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然於本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未修正,應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可直接適用現行法。
⒉著作權法亦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
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可直接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涂煌輝、莊明堂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涂煌輝、莊明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莊明堂係因受僱於被告振揚公司方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莊明堂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涂煌輝雖不否認重製附表所示歌曲與出租之行為,但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明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涂煌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並有聲明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2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莊明堂及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曲之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發行MIDI日期│備註││號││人│人│權人│人││││├─┼────┼────┼────┼────┼────┼──────┼──────┼──────┤│1│家│ 楊延壽 (│楊延壽(│ 吳東 龍│上豪視聽│97年7月29日│97年9月10日│上豪視聽有限││││ 傑米 )│傑米)│【受讓取│有限公司│至98年7月28│弘音精選MIDI│公司先受吳東││││││得】││日│ 穩讚 -20│龍專屬授權│├─┼────┼────┼────┼────┼────┼──────┼──────┼──────┤│2│一段情│ 黃瑞豐 │黃瑞豐│ 吳東龍 │上豪視聽│97年7月29日│97年9月10日│││││││【受讓取│有限公司│至98年7月28│弘音精選MIDI│││││││得】││日│穩讚-20││├─┼────┼────┼────┼────┼────┼──────┼──────┼──────┤│3│打拼│ 王宗凱 │王宗凱│ 盧和益 │乾坤影視│97年3月27日│97年5月9日│乾坤影視傳播││││││【受讓取│傳播有限│至98年9月26│弘音精選MIDI│有限公司先受││││││得】│公司│日│穩讚-14│盧和益授權│├─┼────┼────┼────┼────┼────┼──────┼──────┼──────┤│4│恨情歌│彭 秀琴 (│ 彭秀琴 (│乾坤影視│乾坤影視│97年1月23日│97年4月10日│││││ 彭莉 )│彭莉)│傳播有限│傳播有限│至98年7月22│弘音精選MIDI│││││││公司及彭│公司│日│穩讚-13│││││││秀琴(彭││││││││││莉)【契││││││││││約約定】│││││├─┼────┼────┼────┼────┼────┼──────┼──────┼──────┤│5│女人心│ 邱宏瀛 │邱宏瀛│盧和益│乾坤影視│97年6月25日│97年8月10日│乾坤影視傳播││││ 王尚志 │王尚志│【受讓取│傳播有限│至98年12月24│弘音精選MIDI│有限公司先受││││││得】│公司│日│穩讚-19│盧和益授權│├─┼────┼────┼────┼────┼────┼──────┼──────┼──────┤│6│愛到最後│ 陳偉強 │陳偉強│盧和益│乾坤影視│97年9月4日│97年11月13日│乾坤影視傳播││││││【受讓取│傳播有限│至99年3月3│弘音精選MIDI│有限公司先受││││││得】│公司│日│穩讚-22│盧和益授權│├─┼────┼────┼────┼────┼────┼──────┼──────┼──────┤│7│按怎│陳偉強│陳偉強│盧和益│乾坤影視│97年3月27日│97年5月9日│乾坤影視傳播││││││【受讓取│傳播有限│至98年9月26│弘音精選MIDI│有限公司先受││││││得】│公司│日│穩讚-14│盧和益授權│├─┼────┼────┼────┼────┼────┼──────┼──────┼──────┤│8│心甘情願│彭秀琴(│彭秀琴(│乾坤影視│乾坤影視│97年1月30日│97年4月10日│││││彭莉)│彭莉)│傳播有限│傳播有限│至98年7月29│弘音精選MIDI│││││││公司及彭│公司│日│穩讚-13│││││││秀琴(彭││││││││││莉)【契││││││││││約約定】│││││├─┼────┼────┼────┼────┼────┼──────┼──────┼──────┤│9│澎湖戀歌│ 詹淑貞 (│詹淑貞(│詹淑貞(│ 水晶鴻 音│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0日│詹淑貞先專屬││││ 詹雅雯 )│詹雅雯)│詹雅雯)│樂有限公│至98年6月26│弘音精選MIDI│授權予 葛瑞特 │││││││司│日│穩讚-09│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10│秋風落葉│ 穎川 │穎川│穎川│雅鷗有聲│97年7月29日│97年9月9日│雅鷗影音出版│││││││出版社│至98年7月28│弘音精選MIDI│社先受穎川專││││││││日│-81│屬授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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