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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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姍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又 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佯稱其姓名為「 汪雨涵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張又仁 ,並暗示欲與張又仁為友交往,嗣經雙方互通電話一段時日,使張又仁誤以為雙方確有機會交往,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使張又仁陷於錯誤,而陸續向 張又仁源 騙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嗣楊綺姍故計重施,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使張又仁陷於錯誤,後因親友及時勸阻,張又仁始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楊綺姍,警方並於103年9月28日利用楊綺姍與張又仁相約在彰化火車站交款之際,而查獲楊綺姍。
二、案經張又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又仁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理筆錄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又仁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又仁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6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綺姍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情事毫不知情,向張又仁請求匯款者應另有他人,及伊雖有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向張又仁借貸,但有約定還款日期,且事後對附表編號4之借款也已返還,並非詐欺等語。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為其所為。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又仁已於偵查中證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匯款中對方用以聯絡的電話都是0000-000000號,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行為,被告使用的電話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背面);被告亦自承其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借款行為,與被害人張又仁聯絡使用的電話也是0000-000000號。再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廈門市○○○路○○○○○○於00000000000000路○○號碼,此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而被告對此電話之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0000-000000該手機妳何時得來?何時開始使用?)我是於103年6月中、下旬在新北市○○區○○○路的遊藝場撿到的。從撿到開始使用至今。」等語;嗣於偵訊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來源?)今年5、6月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站電動遊藝場撿到的。」、「我沒有帶這支電話回去,我放在板橋介壽公園廁所的掃除工具間內。」、「我想到要跟張又仁聯絡,就會去板橋介壽公園廁所的掃除工作間拿手機。」(均見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你6、7月撿到手機開始,到9月份,都是用同一支電話跟張又仁聯繫,而且每次使用完就放在公廁,要聯繫時才從公廁取出電話與張又仁聯繫?)是。」等語,可見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管領、支配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三、承上,既然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管領、支配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藏置收放在板橋介壽公園廁所的掃除工具間內,自應僅有被告一人持以向張又仁聯絡使用,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行為時,亦即103年8月底、同年9月4日、同年9月8日,會持用該電話向被害人張又仁聯絡請求匯款之人當僅被告而已。再者,證人張又仁於審理中證述:「(就你的印象,使用0000-000000號跟你聯繫,自稱汪雨涵的女孩子,你從電話中聽得出來都是同一個女孩的聲音嗎?)聽不出來,我只覺得聲音都蠻像的,而且都自稱自己叫汪雨涵。」、「(你在103年8月底、9月4日這幾次匯款,跟你聯繫自稱汪雨涵的人,是否都是同一個人?)是。」、「(這幾次打來跟你聯繫,自稱汪雨涵的人,他的聲音跟被告楊綺姍後來在9月16日跟你要借款,兩者之間聲音像不像?)蠻像的。」、「(在9月16日被告就打來,跟你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第一通打來是否也自稱是汪雨涵?)沒有。」、「(那你為何知道她是汪雨涵?)因為看到電話號碼還有電話中的聲音,我就認為她是之前用電話聯繫的汪雨涵。」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冒用汪雨涵名義,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張又仁等語(見偵卷第72頁);雖被害人張又仁僅依聲音而未謀面,無法篤定前三次請求匯款之人就是被告,及被告於9月16日借款十萬元時未表明其為汪雨涵,但被害人張又仁於9月16日接獲被告之借款來電時,與前三次請求匯款之人,其聲音、語調均為無異,及話題、感覺均有延續性而無突兀,足使張又仁認為前、後次來電均「汪雨涵」所為,且被告於於9月16日借款十萬該次來電中,竟能與前數次通話之聲調、話題及內容銜接無縫,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匯款,與編號4、5之借款行為,均同為被告所為無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雖有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向張又仁借款,然辯稱其僅出於一般借貸,並未有詐欺意圖,並提出雙方和解書及張又仁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
74、75頁)為佐。然查,所謂詐術,指客觀上足令人因而陷入錯誤之欺罔手段,是詐欺罪之詐術施用行為,兼指以積極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以及消極地利用他人錯誤而使其為財產處分行為。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是基於貪心,以虛偽之方式,騙被害人張又仁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將被抓去賣身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另稱,伊沒有真的要借款的意思,只是要看被害人有沒有心,及向被害人張又仁借錢的目的是要做指甲彩繪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另證人張又仁於審理中證稱:「(前三次匯款,你都還沒有見到人,為何你會同意要匯款?)因為想要作朋友。因為她跟我說她要租房子還有材料費沒有錢。」、「(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婚姻狀況?)當時在報警前不知道,是後來警察查出來才跟我講。」、「(你從事何種工作?)修車,已經有十一年了,畢業二年後就一直做到現在。」、「(你一月薪水多少?)不一定,現在是新台幣23,500元。
」、「(被告跟你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你對她狀況也不熟悉,如果只是因為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跟你借款十萬元,你會借給她嗎?)會。要看做什麼事情。要看數目。」、「(在你對被告的真實姓名、生活狀況都不瞭解的情形下,你會借她嗎?)不會。但是我想跟對方交朋友。」、「(被告有明示或暗示你,要跟你交朋友嗎?)之前在電話中,有說要跟我交朋友。」、「(老闆在跟你分析之前,你本來打算要借他十六萬元嗎?)對。」等語,足見被告不但未以真實姓名、身分對被害人張又仁呈現,借款的理由亦屬捏造不實,竟以暗示與被害人張又仁交往為幌,使被害人張又仁對於借款與否之考量諸節(借款之對象、彼此親疏、借款事由之緩急、用途、還款之風險等)陷於錯誤;況被告已有配偶,有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與被害人張又仁夙昧平生、未謀面即開口借錢,顯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常情有悖,被告是否確有與被害人交往的意思,實堪置疑,又以被害人張又仁收入不豐,無論前三次匯款或相約見面付款,其金額均占被害人半個月或四個月、甚至超過半年的薪水,如非被告向被害人以交往做幌、施用欺罔手段,被害人豈可能前往匯款或交款?被告有施用詐術被害,而使被害人張又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可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編號號5所示之該次借款,雖被害人張又仁終未給款,但確已陷於錯誤甚明,該次被告仍構成詐欺行為之未遂。
五、被告固提出和解書以證明其與被害人間係借貸關係,且伊原有還款之意。然借貸關係之成立,須以借貸雙方合意為必要,惟被害人張又仁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始終認為向其借款之女子是「汪雨涵」,並誤以為「汪雨涵」是76年次、苗栗人(見偵卷第15頁反面),已與被告之真實年籍、身分迥異,被害人張又仁遲至被告遭查獲後之103年9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得知真實向其借款之人是被告楊綺姍;既被害人張又仁貸借之對象,其人虛構不存在,而真實向其借貸之人又茫不可尋,有如上述,則在社會通常之一般借貸交易中,被害人張又仁可獲得還款之機會已岌岌可危,自可認被告自始缺乏還款之誠意。遞查,上揭和解書係被告於103年9月28日遭查獲後,與被害人於103年10月5日所簽立,細觀其和解內容尚記載「甲方只有向乙方借款10萬元,尚無其他任何借款,也未曾有叫乙方匯款。甲、乙二人因初次見面認識,所以均未表明真實姓名,雙方均可理解,應無詐騙之不法意圖。‧‧‧甲、乙雙方澄清誤會,從此,雙方如有緣當可做朋友,互相勉勵。」等語;又依被害人張又仁於本院中之證述:「(被告來和解的時候,是否已經準備好和解書,內容也已經寫好了?)是。」、「(和解書的內容,是否被告已經擬好條件,希望你能簽名和解?)是。」等語,可見被害人張又仁當日和解只是應被告要求、被動配合被告圓飾而已,其主要用意無非在脫免詐欺罪之成立,尚與一般借貸糾紛之和解內容不同,如被告未被查獲,實難認定被告原有如期還款之意;又縱然被告在請求給款當時,先已言明會於103年10月10日還款,但應僅是唯恐遭查獲而預設之脫詞而已,一旦被查獲即可以一般借貸圓飾,實際上並無還款之意,本案全部借貸情節,亦與通常合理之借貸過程相去甚遠,難認原有還款之意,否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中,「汪雨涵」同樣稱將會在103年10月10日還款(見被害人張又仁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1頁),然被告竟於和解時藉詞推托伊非借款人而拒不返還,由此可見是因被查獲,被告方對於無法迴避推托的部分才行和解還款,對於可推托否認的部分,即撇清不還,益徵其原無還款之意。是綜觀被告遭查獲前、後與被害人之互動過程,其未以真實身分借款、事後推托迴避還款等情節,自難認本件被告於借款時有意還款,本院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向被害人謊稱男女交往並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欺罔施用詐術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竟利用他人善良訛騙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容寬貸;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又被害人機警報案,始未能遂其取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暨被害人已取回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十萬元,然仍受有實質之財產損害四萬五千元,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暨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五次詐欺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供本案犯罪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搭配手機機身,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為NOKIA手機(手機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現手機在台北一名女姓友人「 小白 」處(見偵卷第61頁背面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用以與被害人張又仁聯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為其拾獲,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HTC手機共二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肆、促對共犯續行追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與小白、張又仁三方面如何聯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的朋友小白的手機0000-000000,要小白用那支0923的手機與張又仁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上揭0000-000000門號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同係廈門明德公司於100年11月4日所申請之網路電話號碼,此有上揭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應均與廈門明德公司存有一定關係,被告所稱於遊藝場拾獲0000-000000號門號竟與伊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屬一申登人於同日申辦。
二、另觀諸卷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0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罪時間,被告所拾獲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8月及103年9月均有至超商正常繳費之紀錄,然該門號既為被告於103年6月拾獲,門號申登人卻未辦理停話,反代繳費而容任外人任意使用達數月,亦不合情理。本件是否屬於詐騙集團或有無其他共犯,檢、警宜續行追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被告楊綺姍詐欺犯行一覽表詐欺之┌──┬───┬───┬────┬───────┬──────────┬─────────┐│編號│詐欺對│時間│地點│詐欺之過程及方│證據│主文│││象│(民國)││法、金額│││├──┼───┼───┼────┼───────┼──────────┼─────────┤│1│張又仁│103年8│彰化縣竹│楊綺姍意圖為自│1.告訴人張又仁於偵訊│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月底某│塘鄉 五庄 │己或第三人不法│中之指述(見偵卷第│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日12時│村中央路│所有,基於詐欺│70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許│2段1150│取財之犯意,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號「宏洲│稱伊之姓名為「│(偵卷第2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汽車工廠│汪雨涵」,並以│3.南頻便信股份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欲與被害人張又│司103年12月7日南字│││││││仁為友交往,於│資第0000000000號函│││││││左列時間又以手│及103年12月9日南字│││││││機號碼0000-000│資第0000000000號函│││││││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06至107│││││││手機《廠牌│頁)。│││││││NOKIA》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經扣案)撥打被││││││││害人張又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伊負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欲向被害││││││││人借款,並口頭││││││││承諾於同年10月││││││││10日前還款後,││││││││張又仁因而信以││││││││為真,乃於103││││││││年8月29日下午││││││││12時46分至竹塘││││││││郵局匯款15,000││││││││至楊綺姍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 行龍││││││││江分行之帳戶(││││││││戶名: 王建傑 、││││││││帳號:00000000││││││││號),詐得││││││││15,000元得手。│││├──┼───┼───┼────┼───────┼──────────┼─────────┤│2│張又仁│103年9│彰化縣竹│楊綺姍意圖為自│1.告訴人張又仁於偵訊│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月4日│ 塘鄉五庄 │己或第三人不法│中之指述(見偵卷第│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晚間8│村中央路│所有,基於詐欺│70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時許│2段1150│取財之犯意,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號「宏洲│稱伊之姓名為「│(偵卷第3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汽車工廠│汪雨涵」,稱欲│3.南頻便信股份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與被害人張又仁│司103年12月7日南字│││││││為友交往,於左│資第0000000000號函│││││││列時間又以手機│及103年12月9日南字│││││││號碼0000-00000│資第0000000000號函│││││││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06至107│││││││手機《廠牌NO│頁)。│││││││KIA》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經││││││││扣案)撥打被害││││││││人張又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伊經營之美容院││││││││負欠廠商材料費││││││││用18,000元欲向││││││││被害人借款,並││││││││口頭承諾於同年││││││││10月10日前還款││││││││後,張又仁因而││││││││信以為真,乃於││││││││103年9月5日下││││││││午12時30分至竹││││││││塘郵局匯款18,││││││││000至楊綺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萬華 分行之帳││││││││戶(戶名: 施承 ││││││││延、帳號:││││││││00000000號),││││││││詐得18,000元得││││││││手。│││├──┼───┼───┼────┼───────┼──────────┼─────────┤│3│張又仁│103年9│彰化縣竹│楊綺姍意圖為自│1.告訴人張又仁於偵訊│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月8日│塘鄉五庄│己或第三人不法│中之指述(見偵卷第│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晚間8│村中央路│所有,基於詐欺│70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時許│2段1150│取財之犯意,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號「宏洲│稱伊之姓名為「│(偵卷第31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汽車工廠│汪雨涵」,稱欲│3.南頻便信股份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與被害人張又仁│司103年12月7日南字│││││││為友交往,於左│資第0000000000號函│││││││列時間又以手機│及103年12月9日南字│││││││號碼0000-00000│資第0000000000號函│││││││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06至107│││││││手機《廠牌NO│頁)。│││││││KIA》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經││││││││扣案)撥打被害││││││││人張又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伊經營之美容院││││││││負欠廠商材料費││││││││用12,000元欲向││││││││被害人借款,並││││││││口頭承諾於同年││││││││10月10日前還款││││││││後,張又仁因而││││││││信以為真,乃於││││││││103年9月9日下││││││││午12時45分至竹││││││││塘郵局匯款18,││││││││000至楊綺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戶名:施承││││││││延、帳號:6685││││││││00000000號),││││││││詐得12,000元得││││││││手。│││├──┼───┼───┼────┼───────┼──────────┼─────────┤│4│張又仁│103年9│彰化縣彰│楊綺姍意圖為自│1.告訴人張又仁於偵訊│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月16日│化市彰化│己或第三人不法│中之指述(見偵卷第│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晚間8│火車站前│所有,基於詐欺│70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時許││取財之犯意,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稱伊之姓名為「│(偵卷第31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汪雨涵」,稱欲│3.南頻便信股份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與被害人張又仁│司103年12月7日南字│││││││為友交往,於左│資第0000000000號函│││││││列時間又以手機│及103年12月9日南字│││││││號碼0000-00000│資第0000000000號函│││││││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06至107│││││││手機《廠牌NO│頁)。│││││││KIA》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經││││││││扣案)撥打被害││││││││人張又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伊負欠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若││││││││不還款會被抓去││││││││賣身,張又仁因││││││││而信以為真,乃││││││││於10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左││││││││列地點當面交付││││││││10萬元予楊綺姍││││││││,計詐得10萬元││││││││得手。│││├──┼───┼───┼────┼───────┼──────────┼─────────┤│5│張又仁│103年9│彰化縣竹│楊綺姍意圖為自│1.告訴人張又仁於偵訊│楊綺姍意圖為自己不││││月28日│塘鄉五庄│己或第三人不法│中之指述(見偵卷第│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9時許│村中央路│所有,基於詐欺│70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2段1150│取財之犯意,佯│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遂,處有期徒刑參月│││││號「宏洲│稱伊之姓名為「│(偵卷第3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汽車工廠│汪雨涵」,稱欲│3.南頻便信股份有限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與被害人張又仁│司103年12月7日南字│。││││││為友交往,於左│資第0000000000號函│││││││列時間又以手機│及103年12月9日南字│││││││號碼0000-00000│資第0000000000號函│││││││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06至107│││││││手機《廠牌NO│頁)。│││││││KIA》及該門號││││││││之SIM卡均未經││││││││扣案)撥打被害││││││││人張又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伊負欠地下錢莊││││││││借款16萬元,若││││││││不還款會被抓去││││││││賣身,張又仁因││││││││而信以為真,乃││││││││與楊綺姍相約在││││││││彰化市火車站前││││││││交付,嗣張又仁││││││││經親友阻止,被││││││││告因而未詐得16││││││││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70 號判決(104.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623 號(104.08.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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