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涂煌輝即被告參與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路4段496號1樓代表人即清算人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參與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壹臺、點歌簿貳本、遙控器壹支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仟?佰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振揚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終結,依法○○○為振揚公司之清算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業經判處有1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振揚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彰化縣鹿港鎮彰聯影音社即○○○及其伴唱機業者之伴唱機維修、灌錄伴唱歌曲、交付伴唱歌曲磁片、歌單等業務。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附表所示期間取得專屬授權(相關授權情形詳附表所載)享有附表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明知振揚公司於98年6月1日之前,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並未曾取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將其所取得瑞影公司發行儲存附表所示歌曲伴唱軟體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簡稱MIDI),交由○○○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83之1號○○○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登記名義負責人○○○),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振揚公司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含伴唱機使用對價)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經營之「夢香冷飲店」,提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於98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派員前往「夢香冷飲店」調查,發現該店所附設卡拉OK未經授權擅自使用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乃報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搜索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提供出租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後者且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依法具結,亦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前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102頁至第121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振揚公司將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3○○○,並由○○○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揭伴唱機中併予出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已於98年6月1日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付費取得55套(台)歌曲伴唱軟體授權,另於98年6月間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付費取得33套歌曲伴唱軟體授權,係有權使用、出租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是取得授權後,才由○○○去「夢香冷飲店」灌錄的,所以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伊與○○○簽訂契約時,○○○稱彰化以北都是授權使用的範圍,伊幫○○○付了3張票款給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同時提示98年3月、5月及8月的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伊才幫○○○繳98年6、7月的款項,後來伊無力負擔,才找○○○購買云云。
二、經查:為專屬授權,其於授權期間內得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並為出租、重製、公開演出等情,有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1紙、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4紙、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1紙、雅鸝有聲出版社授權證明書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6028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
備為業,振揚公司於103年4月2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經濟部123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調閱振揚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78頁)。彰聯影音社係於97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64028卷第120頁);「夢香冷飲店」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按(偵6028號卷第32頁),並據證人○○○證稱:「夢香冷飲店」是其經營,查獲當天其在場,登記之負責人○○○已未經營,其係先設立彰聯影音社,才經營「夢香冷飲店」。「夢香冷飲店」之點唱機、點歌簿及遙控器是用彰聯影音社名義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唱機內的歌曲是○○○灌的,他受僱於振揚公司,派63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彰聯影音社與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偵6028號卷第26頁);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於98年6月9日在「夢香冷飲店」搜索扣得振揚公司所有提供出租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偵6028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同日證人○○○並出具聲明書1紙載明前開扣押物品及侵權歌曲係振揚公司○○○所提供,每月支付振揚公司○○○3,500元等情,有聲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偵6028號卷第25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證相符,被告亦坦認收受租金再交給振揚公司(本院卷70頁),堪認「夢香冷飲店」經搜索扣押之前開物品,係○○○於97年12月3日設立彰聯影音社後,以月租3,500元向振揚公司承租,提供其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使用,並由振揚公司受僱人○○○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並支付月租3,500元予被告轉交振揚公司。
9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派員至「夢香冷飲店」訪查,資料是公司人員○○○提供等語(偵6028號卷第123頁、第125頁);溪湖分局依瑞影公司之5告訴於98年6月8日申請核發搜索票,有溪湖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影本附卷可考(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28號卷─下稱警搜卷,第1頁),瑞影公司於前開告訴狀即檢附蒐證資料報告表,其上記載蒐證時間為98年5月12日21時30分,蒐證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夢香練歌場」,侵權歌曲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包含點歌編號、歌曲名稱),並檢附蒐證照片,有蒐證報告資料表影本、「夢香冷飲店」之外觀及「夢香練歌場」招牌照片影本、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點歌系統、播放畫面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警搜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嗣於同年6月9日溪湖分局搜索「夢香冷飲店」,扣押之伴唱機確有重製同前瑞影公司蒐證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播放畫面、歌曲目錄及待播畫面影本等勘查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資比對(偵6028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堪認於98年5月12日之前,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已重製於前開扣押之「夢香冷飲店」伴唱機內。又證人○○○證稱:係先設立彰聯影音社,才經營「夢香冷飲店」,「夢香冷飲店」伴唱機係振揚公司員工○○○灌歌等情,暨彰聯影音社係於97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均見前述,足見扣押之「夢香冷飲店」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應係○○○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所重製,惟無法確認○○○是基於各別犯意,分別多次重製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或基於單一犯意一次重製,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係○○○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之某日,基於單一犯意一次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扣案伴唱機。
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聯、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98年度經銷商-○○○(1月份)對帳明細1紙(均影6本)以附其說(偵6028卷第128頁至第138頁),惟查:
98年6月1日起,將其向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取得的55套歌曲之版權A、B版轉讓給振揚公司,可使用至98年年底,A版是瑞影公司出版的,B版是弘音公司出版的,A、B版的歌曲不會重複。被告被查獲取締之店家並非其讓渡予被告歌曲版權之店家,其授權這55套版權不可使用於彰化地區等語(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7頁正、背面),並有證人○○○提出與振揚公司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偵續一卷第104頁),並據○○○提出「經銷商-○○○98年1-5月對帳單」影本之末端註載「打"?"部分共55家(台)」,經核計係47家,共55台,而該47家所載地址均無位在彰化地區者,亦無店名「夢香冷飲店」者,有前開經銷商對帳單可資勾稽(偵續一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證人○○○於原審復證稱:其讓渡給振揚公司的伴唱帶授權地區是臺中的大甲、大安、苗栗的苑裡、通霄、後龍、竹南等六個鄉鎮,不包括彰化,當時有向被告說明授權範圍。當時彰化地區之授權是有固定地址的那一種,一家是在彰南路的彰麗小吃店,一家在中山路的杉之樹,上揭「授權讓渡同意書」是其與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簽訂的,是98年6月1日談好合約,振揚公司亦從該日起付錢,談好時本來沒簽「授權讓渡同意書」,因好像振揚公司後來於同年7月份又與另一個與其一樣情形之人購買授權,有簽合約,因此欲其與振揚公司補簽合約一份,因此「授權讓渡同意書」之生效日期才寫0月0日生效。於98年6月1日之前其未授與任何權利給振揚公司,之後雖有授權亦有地區限制,被告被取締之地點不在其讓渡之地點;被告提出瑞影公司付款明7細及支票存根聯,其中98年1-5月均是其自己付款的,振揚公司只有於98年6月5日、98年7月6日匯款方式繳付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承上所述,振揚公司乃於98年6月1日起始自○○○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並限於臺中市之大甲、大安及苗栗縣的苑裡、通霄、後龍、竹南等六個地區使用,而振揚公司係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之某日使○○○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夢香冷飲店」前開扣案之伴唱機,誠如前述,足見○○○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夢香冷飲店」前開扣案之伴唱機時,尚未自○○○取得合法授權,且98年6月1日之後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亦未包含「夢香冷飲店」。
98年度訴字第406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有關轉讓授權予振揚公司一事證稱:其於98年7月之後簽立讓渡書,將瑞影公司授權之33套影音99頁至第100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稱:其曾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因為不好經營,於98年7月將臺北北投地區33套之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讓渡給被告繼續經營,讓渡費用是由被告幫其繼續支付其所152頁)。承上所述,振揚公司乃於98年7月起始自○○○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並限於臺北北投區使用,足見振揚公司使○○○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夢香冷飲店」前開扣案之伴唱機時,尚未自○○○取得合法授權。
之附表所8示音樂著作授權讓與振揚公司,惟有使用時間、區域之限制,即使振揚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因受讓而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然於98年5月12日前,被告或振揚公司均未取得瑞影公司的合法授權,自不可能合法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揭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且98年6月1日後之授權並不包括彰化地區,從而,被告稱「我是於98年6月1日取得授權後,才由○○○去灌錄附表所示歌曲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以及被告雖不否認重製附表所示歌曲與出租之行為,但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係振揚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之聲明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6028卷第25頁、第26頁),亦67頁背面),爰不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參與人振揚公司沒收部分:9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之立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可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另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載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10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承此,沒收之審酌即得獨立於本案部分而單獨存在,是對於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沒收部分本應附隨上訴,自不待言,本院自得就參與人之沒收參與程序而為審理,並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而為判決。
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物(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係參與人振揚公司所有之物,6771頁、第115頁),並有證人○○○之聲明書、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6028卷第25頁、第26頁),並係本案被告及共犯○○○犯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乃無正當理由提供「夢香冷飲店」使用,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依裁判時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經查,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與○○○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5月12日間之某日重製11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並約定月租3,500元,俱如前述,然由振揚公司與○○○經營之彰聯影音社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偵6028號卷第26頁)並未詳載租約之起、迄日及簽約日期,惟瑞影公司於98年5月12日派員前往「夢香冷飲店」已有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至遲於98年5月12日已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提供「夢香冷飲店」,同年6月9日溪湖分局前往「夢香冷飲店」搜索時依舊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是至少可確認自9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合計29日,「夢香冷飲店」租用振揚公司前開伴唱機已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以振揚公司與彰聯影音社○○○約定每月3,500元之對價,振揚公司因被告與○○○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約為3,383元(3,500元×(29/30)=3,383元),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第38-1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參與人振揚公司為前揭沒收之諭知,惟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時對參與人振揚公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1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文學12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4附表:
著作財產權發行MIDI編歌曲著作財產相關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日期(偵續一號名稱權之轉讓證明資料情況卷第120頁)1家○○○(○○○→上97.07.2997.09.10穩偵6028卷第○○)→豪視聽有限至讚-2035頁、原審○○○公司→瑞影98.07.28卷第189、公司42頁190頁2一段○○○→○○○→上97.07.2997.09.10穩偵6028卷第情○○○豪視聽有限至讚-2035頁、原審公司→瑞影98.07.28原審卷第卷第189頁公司42頁背面、190頁3打拼○○○→○○○→乾97.03.2797.05.09穩偵6028卷第○○○坤影視傳播至讚-1435頁背面、有限公司→98.09.26原審卷第原審卷第1瑞影公司43頁91頁背面4恨情○○○(乾坤影視傳97.01.2397.04.10穩偵6028卷第歌○○)、播有限公司至讚-1336頁、原審乾坤影視→瑞影公司98.07.22原審卷第卷第195頁傳播有限44頁至背面公司5女人○○○、○○○→乾97.06.2597.08.10穩偵6028卷第心○○○→坤影視傳播至讚-1936頁背面、○○○有限公司→98.12.24原審卷第原審卷第1瑞影公司45頁92頁至背面6愛到○○○→○○○→乾97.09.0497.11.13穩偵6028卷第最後○○○坤影視傳播至讚-2237頁、原審有限公司→99.03.03原審卷第卷第193頁瑞影公司46頁至背面7按怎○○○→○○○→乾97.03.2797.05.09穩偵6028卷第○○○坤影視傳播至讚-1435頁背面、有限公司→98.09.26原審卷第原審卷第1瑞影公司43頁94頁至背面15著作財產權發行MIDI編歌曲著作財產相關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日期(偵續一號名稱權之轉讓證明資料情況卷第120頁)8心甘○○○(乾坤影視傳97.01.3097.04.10穩偵6028卷第情願○○)、播有限公司至讚-1336頁、原審乾坤影視→瑞影公司98.07.29原審卷第卷第195頁傳播有限44頁至背面公司9澎湖○○○(○○○→葛96.12.2797.01.10穩偵6028卷第戀歌○○○)瑞特音樂經至讚-0937頁背面、紀公司→水98.06.26原審卷第原審卷第1晶鴻音樂有47頁96頁至背面限公司→瑞影公司10秋風○○○○→雅鸝97.07.2997.09.09精偵6028卷第落葉有聲出版社至選-8138頁、原審→瑞影公司98.07.28原審卷第卷第190頁48頁背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