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韋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已坦然面對犯行。被告原本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母臥病在床需龐大開銷,被告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行。懇請能在本案執行前,令被告交保在外,侍奉母親。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定期至警局報到。爰再次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因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承認其有於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㈢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 簡文佑 、 簡誌延 及 陳慶勳 碰面,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佑及陳慶勳,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誌延之犯行,辯稱其是與簡誌延合資購買毒品,然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遭起訴共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旦經本院判決,其刑度非輕,已有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是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亦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9月9日經訊問後,因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業已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處刑,雖本案尚未確定,然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其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參酌上開情狀,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案提起上訴,此亦有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且其販賣之次數共計達11次,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雖以其業已坦然面對犯行,態度良好云云,本院業已就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被告所辯與羈押之要件無涉,自無足採。
⒉至被告雖又以其母親臥病在床,日漸消沈,希望能再見母親
一面,安頓家中一切事宜云云,其情雖十分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對父母之盡孝,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自非本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