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江福妹
江忠雄 江忠龍 高金玉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N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
┌─────────┬───────────┬───────────┐│出處(原判決原本及│錯誤欄│更正欄││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即判│逾30日不開始「協定」,│逾30日不開始「協議」,││決第1頁第3~4行│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事實及理由欄即判│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並於同年「12」月21日送││第1頁第7~8行│達│達│├─────────┼───────────┼───────────┤│事實及理由欄即判│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決第5頁第16及25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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