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上訴人 黃川晏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川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黃明彬 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 吳佳陽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更一〉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參與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彬云云,認無可採,另證人黃明彬、 黃于庭 (上訴人之姊)之相關證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均予以論述及指駁;並就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係具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詳加審認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吳佳陽參與本件犯行,或為提供毒品之上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洵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實係吳佳陽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彬,原審未斟酌上訴人、黃明彬之供詞,僅憑上訴人與黃明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係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黃明彬,影響於上訴人究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罪名,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吳佳陽,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及黃明彬、黃于庭之證詞,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與黃明彬相識並住同一棟大樓,本件毒品又只值新台幣300元之量,非必具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向黃明彬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事後亦未討取,卻以臆測推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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