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郭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郭進福(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該判決僅憑告訴人 黃福松 (下稱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伊係以偽造標單及冒標會款之方法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惟實際上伊係向告訴人貸款而屬民事借貸關係,此有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況伊尚按月給付告訴人百分之十二點五之利息,告訴人不僅並無損失,反而獲得高額利息。故伊所為雖具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形式,但實際上對於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顯與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合,是原確定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顯屬違誤;爰提出伊所簽發之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作為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之間具有民事借貸關係。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但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張,其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而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所載「立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均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以後,尚難據以證明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之間具有民事借貸關係,亦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前揭聲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不合。且上述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抗告人所簽發或簽訂,可見其早在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即已知悉有上述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在,亦與前揭聲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不符。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告訴人以刑事逼民事,以及檢調人員偏頗不公等情,暨其所提出之告訴人電子信件、檢察官上訴書,以及罰金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或屬其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爭執該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論斷,或屬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無涉之空言指控,均非法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與告訴人之間具有民事借貸關係,且其雖有偽造標單及冒標會款情事,但已給付告訴人利息,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並泛言指摘檢察官違背法治精神暨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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