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秀英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無名巷(支線道)與景德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新泰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艾倫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吳秀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駛入交岔路口前先行暫停即貿然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致其上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吳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雙方人、車皆倒地,陳艾倫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案經陳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秀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秀英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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