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見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見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許見謄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昱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分18期),且於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上開特約商所有(嗣已轉讓予仲信公司),許見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見謄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持有本案機車後,雖已依約按期繳付4期款項(合計金額為1萬8,554元),然因缺錢花用而在無力繼續清償剩餘價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前某時,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過戶予他人得逞。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見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行車駕照影本、仲信公司108年10月4日108年度(刑)字第0612A04373號催告函、被告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單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依約繳付4期款項後,即因缺錢花用而生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擅自出賣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該車已遭被告無權處分而變賣予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所變賣之價金若干、是否仍存在,核屬同條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8萬3,500元,然因被告已實際向告訴人繳付共計1萬8,554元,有上開被告繳款明細表可佐,自應從該
8萬3,500元中扣除而不予追徵,以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指過苛之虞,從而本案應予宣告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為6萬4,946元(計算式:8萬3,500元-1萬8,554元=6萬4,94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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