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李彩勤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勤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7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18時許結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騏 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分許,對李彩勤施以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彩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騏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