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號」,更正為「38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又被告親吻告訴人
A女嘴部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且對社會公安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代號AD000-H108056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下稱A女)深夜獨行至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上前以與朋友玩輸「大冒險」為由,請求A女陪其散步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長壽公園並准許親吻其臉頰等語,致A女卸下防衛,趁其不及抗拒,親吻A女嘴部並伸出舌頭至A女口中而得逞,復A女受驚嚇欲離開現場,甲○○復稱因朋友未眼見親吻臉頰,要求讓其再親吻臉頰1次等語,使A女再卸下防衛而趁其不及抗拒,親吻A女嘴部得逞。嗣因A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綦詳,並有被告攔查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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