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06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孟揚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羅邦臺 、郭孟揚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47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郭孟揚係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羅邦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郭孟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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