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柒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下簡稱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監管之第四十三號非保安林林班地內(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六號林班地),為取得柴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將傾倒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長三點八公尺、直徑五十公分)及雜木(長三公尺、直徑三十公分)各一支(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以挖土機吊起搬運之方式予以竊取,再將上開牛樟與雜木搬置於其所有並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得手離去。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台二十一線二十七點六公里處查獲,除起獲上揭牛樟與雜木各一支外,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輛(責由甲○○保管)。
二、甲○○因其妻丙○○侍奉廟內之需求,遂承前犯意,並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謀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轄之第四十三號非保安林林班地內之下緣溪谷處(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六號林班地),商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三人,以繩索竊取傾倒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 二支(分別長二公尺、一點八公尺,直徑分別為三十六公分及四十二公分,山價共計七千零七十三元)得手,並將得手之肖楠二支裝載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再通知正在附近工作之甲○○前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除起獲上揭肖楠二支外,並扣得丙○○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責由 朱政峰 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據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南投
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九四○○○六四四九號警卷第五至第八頁),並有查獲相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保管條各一紙可憑(見同卷第九至第十一頁)。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林班被害贓物材積表、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明細表及現場照片三張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九頁),另扣得甲○○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輛(責由甲○○保管)可資佐證。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據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
巡山員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九四○○○六四八一號警卷第十至第十一頁),並有查獲相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保管條各一紙可憑(見同卷第十九至第二○頁)。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林班被害贓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二張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二四頁),另扣得丙○○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責由案外人朱政峰保管)可資佐證。
㈣又被告二人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陳稱,其等二
人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侵占漂流物罪等語。然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丁○○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查獲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被害位置均仍在國有林區域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參照。依此,倒伏之木仍不失為森林主產物,則前揭森林主產物牛樟、雜木及肖楠等雖已傾倒,既仍在國有林區域內,未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即均尚在監管單位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之管領監督下,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或成為漂流物應屬甚明。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對證人丁○○所述並無意見,且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丙○○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並使用車輛載
運贓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謀後,由丙○○下手行竊森林主產物,甲○○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二人就此尚不構成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誤解,然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表明被告二人使用車輛載運贓物,自屬已經起訴,本院應依法變更法條。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商請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三人以繩索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二支,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事前共謀,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二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㈠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或係為取得柴火,或係為供
廟內需求,並非販賣牟利,且均僅載運傾倒之森林主產物,未直接砍伐,對於森林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㈡被告甲○○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共計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丙○○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山價計七千零七十三元之損害情形;㈢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須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主產物之山價為準,且併科罰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依現行法規定之裁判所採貨幣單位仍為銀元,即應適用銀元為單位。本件被告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共計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丙○○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則為七千零七十三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折合銀元分別二千九百十二元及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本院以上開竊得山價贓額計算,分別併科三倍罰金即銀元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與七千零七十四元,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㈤扣案責付被告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
0輛及責付案外人朱政峰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雖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二輛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大貨車與自用小貨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二人雖觸犯刑章,然竊得森林主產物之價值,與該二輛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