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一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而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之某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鄉○○路四四七之二號住處、臺中市○○○路之全一飯店後面空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鐵皮屋等地,或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在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依序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合興橋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以香菸盒裝置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⑷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供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一三五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九二七三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詳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號偵卷第十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扣有白粉二包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可供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三一頁)。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並扣有殘渣袋一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可供佐證;而前揭殘渣袋一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八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之某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詳前揭紀錄表),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香菸盒二個,雖係裝置上開海洛因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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