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001號│第2001號│字第77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5年8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決├──────┼───────────┼───────────┼──────────┤││判決│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6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586號│587號│第2183號(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5月│││(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72號│字第772號│字第77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決├──────┼──────────┼──────────┼──────────┤││判決│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83號(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