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立娟 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441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立娟(下稱聲請人)與 姜愛鴻 於民
國96年12月12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第4條規定:「甲方(即姜愛鴻)給付轉讓金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票,如未付款或兌現,則視同違約,本約即作廢,前已付轉讓金由乙方(即聲請人)沒收,乙方並得就未兌現之期票行使權利義務,並無條件任乙方自行將本約標的物(即光輝公司全部股權)還原」,可知姜愛鴻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該條規定取回光輝公司之股權。故聲請人依此規定製作光輝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變更及其他登記,並製作光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然原審未就此原已存在之「出資轉讓契約書」證據為調查,遽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即與事實不符。
㈡「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頁上方空白處所書立「因林口工
地需報開工暫借光輝工程公司,變更負責人,待台銀建融下來付清建得營造款項後,再變更負責人」等字樣,係依聲請人當時主觀上認知而為;另證人 邱世忠張富雄黃清和 均證述不清楚上開手寫文字,是以聲請人雖自承上開字樣係伊書寫,然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未經 楊德昌 、姜愛鴻等之同意而為,並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湯一 宗從未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出庭作證以證明
該全權委託書之真實性,且 湯一宗 曾簽署多份委託書,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交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主觀上既認為有取得湯一宗之概括授權,因而製作千誠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等係本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聲請人與 賴忠永 於100年4月11日簽立千誠公司之「股份轉讓
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賴忠永)應按約定期限,給付本契約各期股份買賣價金,若有延誤或拖延超過一星期視為違約,乙方(即聲請人)可以沒收甲方所付之轉讓金,並無條件將公司歸還乙方。」可知賴忠永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該條規定取回千誠公司之股權,聲請人依此規定製作千誠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然原審未就此原已存在之證據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聲請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湯一宗簽署全權委託書,
且湯一宗曾簽署多份委託書,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交由聲請人保管,由此可認為湯一宗有概括授權聲請人。證人 吳哲豪 雖於偵查時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也沒有同意此事,伊只答應被告擔任某紙器公司及陞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留了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當時伊係跟聲請人說要做什麼事都要伊同意,由伊本人在文件上簽名才可以等語。然吳哲豪、湯一宗均未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出庭作證以彈劾其在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則原審法院自不得以證人湯一宗、吳哲豪在偵查時所證,遽認聲請人未取得製作千誠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等文件,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概括授權。是以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
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出資轉讓契約書」第4條
規定欲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並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摘事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執同一情詞置辯,而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復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一、㈠、⒈至⒊項下,第9頁至第12頁)。是聲請意旨以「出資轉讓契約書」第4條規定為原已存在而未經原審調查之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而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有間。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頁上方空白處所書寫之文字係事先取得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而為,不得以不清楚事情原委之證人邱世忠、張富雄、黃清和之證述,遽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貳、一、㈡、⒈至⒉就楊德昌無法支付購買建得公司之尾款,聲請人就把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昌,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手寫文字部分係在楊德昌同意之下蓋上姜愛鴻的章之辯解,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14頁)。是以,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邱世忠、張富雄、黃清和之證詞不可採,然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證人邱世忠、張富雄、黃清和之證述,另有證人楊德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及檢附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乙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光輝公司案卷存查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收受戳章等補強證據以佐證邱世忠、張富雄、黃清和證述之真實性,是聲請人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及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係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以湯一宗曾簽署多份委託書,並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交由聲請人保管,可認湯一宗有概括授權聲請人,原審不得以證人湯一宗於偵訊之證詞,遽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顯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亦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執同一情詞置辯,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一、㈢、⒈至⒊項下,第14頁至第16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確有傳喚證人湯一宗,惟湯一宗於103年3月2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10日均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證人湯一宗收受之第一審、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之審理筆錄、拘票、報告書附於該等卷足參,而證人湯一宗於上開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並無概括授權聲請人任意使用其印之意。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中說明湯一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且聲請人並未爭執湯一宗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
第2項規定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請求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確有偽刻賴忠永之印章並偽造千誠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一、㈣、⒈至⒋項下,第16頁至第18頁)。是聲請意旨執同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為指摘事項之證據置辯,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而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有間。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均未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出庭作證以彈劾其在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則原審法院自不得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在偵查時所證,遽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置辯。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確有傳喚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惟吳哲豪、湯一宗於103年3月2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10日均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收受之第一審、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之審理筆錄、拘票、報告書附於該等卷足參,而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於上開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並不知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一事,亦未同意再審聲請人以渠等名義製作千誠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等文件,足證聲請人製作上開文件前並未取得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授權同意。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中說明吳哲豪、湯一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且聲請人並未爭執吳哲豪、湯一宗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聲請人徒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以明事實,該證據方法並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核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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