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請人 盧陳瑞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盧畊村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3年12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僅具狀表示聲請人年事已高,中度失智,和子女鮮少來往,從100年起,便和我們住在一起至今等語,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是否確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且若聲請人失智,則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從得知,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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