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第26331號、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第17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貓)」、「雞大」、「溫柔」之人(下合稱「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再由林向樺依「賤皮公司(貓)」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雞大」上繳、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43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向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對於依「賤皮公司(貓)」指示,將提領贓款交予「雞大」轉交、或前往指定超商、公園等處所交與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6331號卷第14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4頁、第17頁);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即其本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240號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40頁、第291頁、第293頁);又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其於警詢中固供稱:飛機暱稱「賤皮公司(貓)」之人,其真實姓名叫 萬雯萱 ,我有在其他分局指認過,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就是萬雯萱等語(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4頁、第2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以:犯嫌林向樺所指稱之同案共犯萬雯萱業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3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無因被告林向樺自白所述而查獲相關案件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於112年6月8日借詢提款車手林向樺到案, 林民 雖矢口否認有於新店地區犯案,卻有供述其上游萬雯萱。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林向樺之上游或其他共犯係為何人,且事後經查詢系統資料後,其上游萬雯萱已於111年11月18日潛逃出境至廈門無法通知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377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萬雯萱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卷內尚無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萬雯萱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賤皮公司(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其上開各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65號卷第18頁,偵字第26331號卷第16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615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240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賤皮公司(貓)」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趙元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趙元君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 ,致趙元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18時34分42秒

/2萬9,988元

②18時47分58秒

/3萬元

(共5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01分33秒

/5萬元

②19時02分19秒

/5萬元

③19時03分06秒

/5萬元

(共15萬元)

(含編號2受騙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秋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劉秋映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秋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18時57分04秒

/9萬0,015元

同上

同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怡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怡萍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0分27秒

 /4萬9,990元

②20時01分54秒

 /4萬9,990元

③20時03分26秒

 /4萬9,990元

(共14萬9,97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07分59秒

/10萬元

②20時09分31秒

/4萬元

③20時10分19秒

/9,000元

(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旋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旋愰佯稱: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旋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8時52分01秒

 /4萬9,987元

②18時54分20秒

 /4萬9,988元

③18時56分28秒

 /4萬9,989元

④18時58分09秒

 /4萬9,990元

(共19萬9,954元)

孫翊芬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①19時03分11秒

/2萬元

②19時04分11秒

/2萬元

③19時05分04秒

/2萬元

④19時05分56秒

/2萬元

⑤19時06分52秒

/2萬元

⑥19時08分57秒

/2萬元

⑦19時09分56秒

 /2萬元

⑧19時10分56秒

 /2萬元

⑨19時12分01秒

 /2萬元

⑩19時12分54秒

 /2萬元

(共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子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林子謙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子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2分09秒

 /4萬9,987元

②19時26分41秒

 /2萬9,987元

③19時31分50秒

 /1萬8,001元

(共9萬7,975元)

同上

112年5月9日

①19時48分19秒

/2萬元

②19時49分02秒

/2萬元

③19時49分47秒

/2萬元

④19時50分36秒

/2萬元

⑤19時55分56秒

/2萬元

⑥19時56分41秒

/2萬元

⑦20時08分05秒

 /2萬元

⑧20時08分54秒

 /2萬元

⑨20時09分38秒

 /2萬元

⑩20時10分18秒

 /2萬元

⑪20時11分01秒

 /2萬元

⑫20時11分57秒

 /2萬元

⑬20時12分38秒

 /7,000元

(共24萬7,000元)

(含編號6受騙款項)

(/①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自動櫃員機;⑦⑬: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台北大理店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奕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奕賢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9日

①19時25分29秒

 /4萬9,989元

②19時28分19秒

 /4萬9,989元

③19時34分00秒

 /4萬9,989元

(共14萬9,967元)

同上

同編號5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尚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29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尚憲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尚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0時46分14秒

 /4萬9,986元

②20時47分28秒

 /4萬9,982元

(共9萬9,968元)

彭景達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①20時55分43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09秒

/3萬9,000元

③21時47分57秒

/5萬元

(共14萬9,000元)

(含編號8受騙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盧德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電聯盧德俊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盧德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4日

①21時35分29秒

 /2萬9,989元

②21時37分16秒

 /1萬9,989元

(共4萬9,978元)

同上

同編號7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雞大」、「賤皮公司」等人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趙元君等人,致趙元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劉秋映、林子謙、吳奕賢、蔡尚憲、盧德俊之指訴,被害人趙元君、吳怡萍、黃旋愰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相關案號

1

趙元君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至47分

5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

2

劉秋映(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18時57分

90000

同上

同上

3

吳怡萍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14日20時0分至3分

14997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黃旋愰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8時52分至58分

19995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5

林子謙(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2分至31分

97975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第2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6

吳奕賢(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9日19時25分至34分

149967

同上

同上

7

蔡尚憲(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0時46分、47分

999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8

盧德俊(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電腦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5月4日21時35分至37分

49978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9時1分至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5萬

趙元君、劉秋映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20時7分至10分

同上

14萬9000

吳怡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黃旋愰

4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48分至20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理街114號、中山區龍江路102號

24萬7000

林子謙、吳奕賢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55分至2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4萬9000

蔡尚憲、盧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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