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仲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糾紛而以出拳動作為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謝政庭 、 吳昇融 調解成立,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顏仲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7分許,搭乘其胞兄 顏仲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高路20巷口時,因自行人謝政庭及吳昇融前方擦身而過未禮讓上開行人,謝政庭及吳昇融當場因受驚嚇看向顏仲良及顏仲廷,顏仲廷一時瞋心大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衝向謝政庭及吳昇融, 顏仲廷旋 出拳毆打謝政庭及吳昇融,惟因2人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以此方式恐嚇謝政庭及吳昇融,致謝政庭及吳昇融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謝政庭及吳昇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庭及吳昇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仲廷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伊作勢要打告訴人2人但並沒有打到等語
2
同案被告顏仲良於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政庭、吳昇融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5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顏仲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