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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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告 楊智軫

被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 連頡應 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奇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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