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14時38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豐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號誌燈面排序,橫排由左至右排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頭綠燈)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直行)」),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3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本件裁決書)。
㈡異議人指稱員警當天所站立之位置遠離違規地點,根本無法
觀得該路口之全貌,且路口未設倒數讀秒器,異議人以時速約10公里緩慢通過該路段,員警於停止線約15公尺處將其攔下,異議人可能在綠燈最後一秒通過,且員警立於路旁停止車輛後,如何確信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員警間持認定闖紅燈仍有誤判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佐證,故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以以伊係大樹派出所的員警,當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豐路口執行勤務,伊站在桃鶯路上,當日異議人確實行經該路口車速緩慢,異議人當時在講話並無注意號誌燈,當日是兩人值勤,當時已經看到路口轉為紅燈,異議人仍然穿越停止線並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而依證人乙○○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堪認證人舉發噹時應能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無訛,又證人乙○○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可能在綠燈最後一秒通過,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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