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 律師 江松鶴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迴龍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因丙○○、戊○○之女 柯星宇 身體不適,有咳嗽、發燒、嘔吐及抽搐脫水等症狀,由丙○○、戊○○陪同前往「迴龍診所」求診,本應注意進行必要之身體檢查,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僅診斷柯星宇為上呼吸道感染,而予上呼吸道感染之治療藥物,並施打舒緩抽搐針劑Valium及點滴後,任由柯星宇沈睡,且於戊○○反應柯星宇之不適症狀時,甲○○亦疏於前往病床密切觀察柯星宇罹患心肌炎,迨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柯星宇病情惡化,呼吸停止及休克,經甲○○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並轉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延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戊○○、丙○○、丁○○、乙○○之證述。
㈢被告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㈣被害人柯星宇迴龍診所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
㈤迴龍診所照片。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44號鑑定書。
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之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2分之1為拘役10日,緩刑2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父母丙○○、戊○○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父親丙○○並於96年10月31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丁○○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