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LV後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該LV後背包是在夜市購得,因為未購買過名牌,所以當時還不知道是仿冒品,也不知道行情價如何,且該LV背包從未使用過,基於不要浪費之想法,才藉由網路拍賣的方式售出,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已觸犯法律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仿冒LV後背包並無合法產權證明,且材質粗劣、製作粗糙,此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代理人即鑑定人許佩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LV」商品為世界知名品牌,其商品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知悉之高價位商品,縱使是二手商品,亦難以數佰元之低價購得,故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8張、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96年度保管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量本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後背包,係被告2人販賣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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