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2月28日起算,於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前揭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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