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黃玉霞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相對人 賴錦隆
賴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錦隆、賴錦明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柒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錦隆、賴錦明分別為聲請人之長子、次子,聲請人之配偶 賴猛林 已於84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現因生病,無法自理生活,亦無工作能力。相對人賴錦隆、賴錦明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以供聲請人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公布之屏東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每月共同給付聲請人15,473元等語。
二、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錦隆、賴錦明為其子,其因病無法自理
生活,亦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湯黃烏米 到庭證述:聲請人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約五年前住進枋寮鄉的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花費約2萬元,因相對人都不願意支付,伊只好代為墊付。在聲請人住進養護中心前,相對人二人還有來探望聲請人,但都只是來騙聲請人的錢,之後雖有表示每月要付一萬元給請人,但都未支付,且沒有再出現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目前入住安養中心,每月需支出安養費用約2萬元,聲請人除每月領取七千元縣政府補助款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可佐(見第6、7頁)。顯見聲請人目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相對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0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相對人二人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受扶養之需要費用,及相對人財產、收入等情,並參酌屏東縣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473元,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473元,自屬有理,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非有不可分之性質,認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由相對人各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7,73
7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