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刨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20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住處,見鄰居即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甲○○在門口曬衣服,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左右鄰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姦夫淫婦」、「侏儒小矮人」及「臭你媽個B」等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人品、信譽。嗣甲○○出言質問並無得罪時,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頸部,使甲○○跌臥於地面,詎甲○○欲起身之際,乙○○復接續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刨刀1支,向仰躺於地上之甲○○恫稱「殺死你、殺死你」,「殺不死你我燒掉你們家」,甲○○見狀即以雙手握住乙○○持刨刀之手,惟乙○○仍持續與甲○○扭打、拉扯,致甲○○因受有右臉及右頸挫傷紅腫;左手肘、腕、大腿、膝挫擦傷等傷害,適甲○○女兒 陸宜鈞 聽聞乙○○辱罵聲,報警後下樓查看,並推開乙○○,適警到現場後,通知衛生單位,將乙○○送屏東縣內埔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以下稱佑青醫院)住院治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陸宜鈞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公然悔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罵我,出手打我,她踹我下體云云。經查:被告有前揭公然悔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指乙○○)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我家門口罵「臭你媽個B」,然後就開始罵我小孩,一個一個罵,罵我女兒「矮子」、「侏儒」,我有一個孩子,00年出生,腦膜炎,白癡,死了一年多,連那個他也罵,那個孩子從未出門,連那個他也罵,我在曬衣服,轉頭問他我有得罪你嗎,我是說我有得罪他嗎,為何他要罵我全家人,他突然就到我家裡曬衣服的車庫,用拳頭打我脖子,我就趴在地上暈倒了,我爬起來就看到他拿刀子,還說「我殺死你」,「我要殺死你,你去報警我都不怕」,我雙手抓著他持刀的手,他另外一隻手就揍我眼睛,我用盡全力抓住他持刀的手,我女兒在樓上聽到我哀號聲,就趕快跑下來,推了被告一把,被告才鬆手,刀掉下來,我趕快撿起來,我女兒有報警,員警後來有到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陸宜鈞於審判中證述「我聽到樓下有吵雜聲,其實被告常常罵我們,我是下樓看到我母親倒在地上,我看到我母親手抓著東西,但我看不清楚她抓什麼東西,我看到被告站在我媽媽頭那邊,一隻手好像要揮向我母親,我不曉得他是不是要打我媽媽,我就喝斥他,我趕快跑到他前面,才看到他手上刀子,他就看了我一眼,我推被告第一下,被告沒有倒,我推第二次,被告才被我家階梯絆到跌倒,我看到被告拿刨刀」等語(本院卷第142反面-143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拿刨刀要刺甲○○,被甲○○擋住等語(警卷第4頁),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亦符合,此外,復有扣案之刨刀1支及甲○○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公然悔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辯護意旨稱案發地點在被害人曬衣場的車庫內,因認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惟查,由卷內所附告訴人住處車庫的曬衣場照片中(警卷第22頁),告訴人車庫曬衣場與被告住處間,警員拍照後特別加註案發時尚未加裝鐵皮,再從該車庫鐵門打開時連通外面巷道,而告訴人上開證言「我在曬衣服,轉頭問他(指被告),我有得罪你嗎,為何他要罵我全家人,他突然就到我家裏曬衣服的車庫,用拳頭打我脖子」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是打開車庫的鐵門,被告才可進入告訴人之車庫,是該車庫打開時既與外面巷道相通,則被告於該處所辱罵告訴人時,任何人或鄰居經過時均得以聽聞,是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悔辱應無疑問,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有疑心重、情緒控制力差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疾病,有本院依職權向佑青醫院所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0-163頁)。惟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迴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警詢中供稱:她先毆打我,我才還手打她的,我沒有罵她姦夫淫婦、小矮人、臭妳媽的B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講過姦夫淫婦、小矮人、臭妳媽的B這些話,但是我是在我家客廳講這些話的,外面並沒有人云云;於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去過證人的住處,我根本不會去她家打她云云。足認被告有相當的智能,足以辯識其行為之違法與否,並有能力採取有利於自己的辯駁,本院認其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而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又同時手持刨刀,向告訴人恫稱「殺死你、殺死你」,「殺不死你我燒掉你們家」之恐嚇行為,其在與告訴人扭打的密接行為中,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就傷害與恐嚇而言,尚難獨立切割其意思決定與行為階段,事實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傷害及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於告訴人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後,再出拳毆打告訴人,時間有先後,且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之構成件不同,足認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尚可,因其精神上疑心重、被害妄想等疾病且嗜酒,而長期與鄰居不睦,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本應量處重刑,惟兼衡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其有佑青醫院診斷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刨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頁),且係供被告恐嚇或傷害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