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旭峯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
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旭峯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旭峯基於貸與他人款項以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趁 朱文吉
急迫亟須款項之際,於⑴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201號之20「茂盛資源回收場」內,貸與朱文吉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5天為1期,每期朱文吉須支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20分,換算年利率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朱文吉4萬5,000元,而向朱文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朱文吉簽發面額4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作還款擔保。⑵102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新港段「滿點汽車旅館」外,貸與朱文吉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5天為1期,每期朱文吉須支付利息2,00
0元(即月息20分,換算年利率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朱文吉1萬8,000元,而向朱文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朱文吉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還款擔保。
㈡侯旭峯於102年1月至2月間,陸續無息貸款予 張純菁 合計
4萬元。惟張純菁遲未依約清償,侯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張純菁至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口,將張純菁強行攔下後,逕自拔取張純菁機車鑰匙,持以開啟張純菁機車置物箱,取走張純菁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張純菁個人證件等物),妨害張純菁自由離去及保管個人財物之權利。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純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朱文吉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
㈤被害人張純菁領回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有所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2次重利犯行,其犯罪之時間、行為明確可分,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非難以區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構成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迫困難
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於被害人張純菁未依約還款時,未循合法途徑請求返還借款,強行攔下張純菁之機車,逕取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拋棄對被害人朱文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且業於本院坦認所有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無收入端賴妻、子上班賺錢以供家用;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害人朱文吉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係充作借款證明及擔保清償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返還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
1本、刀械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