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7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林鈺鳳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等字應修正為「林鈺鳳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等文字;另犯罪事實欄末增添「林鈺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及告訴人張
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2年8月29日註明調解不成立之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駕照影本、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11日民調字第19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背面、第31至32頁、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6頁、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張俊德 騎乘機車行經現場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見警卷第33頁),案發地點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警卷第32頁),告訴人張俊德所騎乘之機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度為4.5公尺、刮地痕為
0.9公尺等節,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張俊德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存有明顯之車損情狀,有該機車之現場照片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1頁),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張俊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張俊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背面);此外,復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張俊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洵無可採,尚無從因此酌予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12頁所示之被告駕照影本),駕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乃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俊德受有左鎖股閉鎖性骨折及左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俊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經告訴人張俊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註明調解不成立之刑事報到單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