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50號、第260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無市招腳踏車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腳踏車買賣,明知 陳文生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人士,自不詳時間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所出售之腳踏車41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 陳翠華陳淑華李慧貞吳佩瑩劉金發張惠君林芳瑜程讚美許千金盧鳳珠黃碧娟詹政雄許馨杜枝芬江世芳胡中瀚廖秀惠林欣俞陳麗珠林玟妤蔡明純鄭秋蘭 、丙○○、 謝銘淵周明源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集合犯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腳踏車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生、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丙○○、陳翠華、陳淑華、李慧貞、吳佩瑩、劉金發、
張惠君、林芳瑜、程讚美、許千金、盧鳳珠、黃碧娟、詹政雄、許馨、杜枝芬、江世芳、胡中瀚、廖秀惠、林欣俞、陳麗珠、林玟妤、蔡明純、鄭秋蘭、丙○○、謝銘淵、周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400元現金、扣案之腳踏車41台。
㈤警方監視翻攝照片、扣案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買賣中古腳踏車為業,其於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在其開設之上開腳踏車行,分別向同案被告陳文生、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收購扣案之腳踏車41台,以轉售他人牟利,應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決意,而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收購本案腳踏車,以達其轉售營利之目的,其故買贓物行為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屬刑法上實質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以買賣中古腳踏車為業,其以低價故買贓物,再轉售他人牟利,所為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亦助長竊風,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故並命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事項: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
5萬元。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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