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甲○○
弄23號3樓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乙○○
2號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二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素有家庭暴力行為,曾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96年度加護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延長1年,兩造協議離婚後,為長子 林巧琥 監護、扶養及探事情事時有糾紛,於民國97年4月5日,在臺北市區上訴人母親車內,兩造又為探視及扶養費用爭執甚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預警推踢打致傷,上訴人在受傷2天後去驗傷,身心亦遭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100,000元。
(三)被上訴人曾多次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體嚴重受傷,其又惡性不改,繼續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傷害次數增加而加倍痛苦,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以另訴訟中本院新店簡易庭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而論,與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顯不相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0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既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應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目前失業、96年、97年俱列為北市低收入戶,而被上訴人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課長,月薪平均約100,000元左右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前亦有自91年8月至95年9月間傷害上訴人行為,經本院96年訴字第2476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暨被上訴人亦有於接獲保護令裁定後對上訴人恫嚇之行為,曾經本院96年店小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元之一切情狀,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就審酌之內容已詳為說明且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有多次傷害行為,卻惡性不改之情節,如前述,此情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且參諸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行為僅1次,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屬輕微,行為情狀顯與本院96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審酌被上訴人有多次傷害行為、上訴人傷勢亦較為嚴重者不同,而本院96年店小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復係兩造為夫妻關係期間,被上訴人另有對其恫嚇之行為,該情狀與本件迥異,自亦難執以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除前述已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