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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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 何鈞霖 」應更正為「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持以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
製成器物,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該螺絲起子一支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加重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藍保管字第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街○○○號2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與牯嶺街六十巷口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砸毀停放於該處、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正物色財物之際,旋為巡邏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翁煌淵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鈞霖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翁煌淵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乙○○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砸毀之事實│├──┼────────┼────────────────────┤│四│照片一張│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遭砸毀之事實│├──┼────────┼────────────────────┤│五│螺絲起子一支│被告持起子用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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