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 張賢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約定應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之寬限期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息,借款日起第二十五個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玖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三紙、本息清償查詢單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張賢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玖拾壹萬元,未按期清償利息,尚欠玖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本息清償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