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與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與原告簽訂化妝品買賣契約,並約定於中國大陸地區交貨,後原告自同年九月起,即陸續依約出貨至中國大陸計五批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僅支付前二筆款項計人民幣十萬零四千一百零六元,後即向原告詐稱其賭博輸錢週轉不靈,拒絕支付其餘三筆貨款計人民幣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嗣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見被告回應,並改稱該批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是被告之行為核屬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