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因突見路人靠近土地公廟而作罷,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仍不思悔改,又萌生不法意圖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台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第三人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告李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郭進福 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破壞香油箱之鎖頭,著手竊取其內現金,惟因附近有不詳之他人將靠近土地公廟,李國華恐犯行敗露,遂放棄竊取,旋逃離現場,因而未遂。嗣經郭進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振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振富為前開車輛車主,前開車輛於案發時應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