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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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晧哲選任辯護人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孫皓哲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許,因告訴人 張呈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告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及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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