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姿妤
林建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柯姿妤與 邱柏睿 (已提起公訴)原係男女朋友;邱柏睿與林建龍係朋友,邱柏睿因與 鄭國祥 之子 鄭祐欣 有糾紛,與友人林建龍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與柯姿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5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段○○巷○號鄭國祥住宅,趁鄭國祥及家人熟睡之際,3人由未鎖妥之大門入侵尋仇,鄭國祥及其妻因而驚醒,邱柏睿、柯姿妤與鄭國祥夫妻在三樓起爭執,原與鄭國祥不相識更無過節之林建龍,以己所有之木棒1支,在該住處前,毀損鄭國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機車,造成該車儀表板、頭燈、左後照鏡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及車頭龍頭板、檔泥板些許破裂,足生損害於鄭國祥,因認被告柯姿妤係共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建龍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姿妤、林建龍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柯姿妤與邱柏睿係共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建龍與邱柏睿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國祥業已於另案與共犯邱柏睿和解,並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對共犯邱柏睿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柯姿妤、林建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