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一善堂法定代理人 鄭江如花 被告 陳昭玲 訴訟代理人 郇智學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5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買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原編新竹縣○○鄉○○段○○○○○○號內約1公頃土地(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門牌原編新竹縣香山鄉○○村○○0號,後改編為新竹縣○○里0鄰○○0號,嗣再改編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棟,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土地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面積如有增減時,每公頃按50,000元計算,多退少補。訂約當日,由被告先付定金50,000元,尾款100,000元應於土地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登記完畢時一次付清,系爭房地已於61年間辦畢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尚欠買賣價金尾款30,000元,經原告於62年11月30日以新竹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尾款,否則解除契約,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於61年11月20日以鈞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前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㈡字第254號判決原告敗訴(即維持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原告不服再起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廢棄原判決,將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變更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並於本院是認「本件與鈞院76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是相同之主張及請求」、「76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上訴後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我勝訴,我請求鈞院依照此判決來判決,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遭違法廢棄,所以希望鈞院再為判決」等語,足認原告乃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