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富
林文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告張佳富配偶 謝碧文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其行進方向顯示閃光紅燈之該道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林文震(下稱被告林文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告林文震配偶 陳榆菲 ,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其行進方向顯示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被告林文震亦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林文震因而受有下唇挫傷、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碧文因而受有右手、右大腿、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榆菲亦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佳富、林文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佳富、林文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文震、陳榆菲已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佳富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謝碧文亦已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文震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張佳富、林文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