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妏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育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告訴人劉○恩(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埔路32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且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續行,適被告楊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告訴人 曾金東 ,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329巷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大埔路,往南行駛後再左轉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左轉,致煞閃不及,被告兼告訴人劉育妏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楊珠龍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兼告訴人劉育妏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恩因此事故而受有雙肩及後背挫傷、右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金東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育妏、楊珠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育妏、楊珠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劉育妏、告訴人劉○恩、曾金東與被告楊珠龍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