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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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確診及不明原因疼痛影響,致暫時無法上班,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2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8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確診及不明原因疼痛影響,致暫時無法上班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病情影響致無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2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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