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同日12時40分許,」刪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草莓盆栽1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 賴致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陳林秀玉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秀玉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賴致文置放在該處所之草莓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旋賴 致文於同日12時40分許,發現草莓盆栽1盆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賴致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秀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致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