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告 黃加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所為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1、起訴者為原告。
2、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4、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5、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為行政訴訟聲請狀,請更正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四)原告起訴狀將自己記載為聲請人,請更正記載自己為原告。
(五)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即欲起訴請求之對象,通常是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若被告為機關,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 黃俊棠 、住同上)。
三、請原告特定訴訟類型,並記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一)請特定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規定,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請原告先予特定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以利程序進行。
(二)請記載訴訟標的:本件依原告聲請狀及本院111年7月7日訊問時所陳,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1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001876982號函及同署110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書。
(三)請記載訴之聲明:
1、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
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1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001876982號函及110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書。」
2、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聲明應增列:「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以憑核對辦理。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既有前揭各項需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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