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郭建宏於民國99年9月17日,向設在臺南市○○區○○路○○號「聯陞汽車修配廠」(下簡稱聯陞修配廠)之廠長 黃勝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郭建宏因該車0件損壞自行在屏東某修車廠修復,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餘元,嗣後郭建宏向黃勝文索討該車之修理費用,僅獲得7千元,致郭建宏因此心生不滿,於99年10月30日下午與黃勝文相約在聯陞修配廠見面,而郭建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與黃勝文相約碰面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日下午2時42分到達聯陞修配廠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後,隨即將上開槍、彈擺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2時42分駕車到達聯陞修配廠,向黃勝文及其妻 黃麗珍 索討前開修理費用,惟因雙方無共識而發生爭執,郭建宏即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其上開車內取出前開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前述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並亮槍比向黃勝文所在方向,並向黃勝文及黃麗珍恫嚇稱「要帶人來處理,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以及加害財產之言詞,致黃勝文、黃麗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在場之黃勝文友人 劉昌霖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區○○路○○○號前攔查郭建宏,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郭建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
二、案經黃勝文、黃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先前警詢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建宏雖坦承於員警攔查搜索時,其所駕駛之6R-1351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該槍彈並非其所有,而係在聯陞修配廠與黃勝文等人談判過程中,遭黃勝文友人假借檢查車輛名義放置栽贓,並與警方共同設局,監視器拍攝其持槍下車之畫面係質問黃勝文等人為何栽贓,其並無任何恐嚇言詞,伊是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因維修問題,才到修車廠與告訴人理論,是告訴人恐嚇伊云云,其辯護人則代為辯稱: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證述前述不一,不足採信。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黃勝文經營之聯陞修配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該車零件損壞自行在屏東某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約1萬8千餘元,告訴人黃勝文支付7千元修理費即未再支付其餘款項,被告因而於99年10月30日下午與告訴人黃勝文相約在聯陞修配廠碰見,並於當日下午2時43分許到達聯陞修配廠,欲向告訴人黃勝文索討修車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據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院審卷第80頁背面、第8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被告於當日駕駛6R-135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聯陞修配廠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遭員警攔停,經警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4顆(子彈均置放在彈匣內),以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被告拿取副駕駛座皮包時掉落之彈殼1顆等情,業據證人 許振昌 即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所長於院審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復有自願受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檢視照片9張、搜索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試射完畢)、彈殼1顆、彈匣1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加減0點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加減0點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9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九九一一0一00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鑑定照片12張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駕車離開聯陞修配廠後,員警確實在被告車內查扣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4顆、彈殼1顆,其中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被告前往聯陞修配廠與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談論修車費用事宜時,確有亮槍並出言恐嚇乙情。
⒈業據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告訴人黃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向我要他車子的修理費,因為車子是向我購買,他開去屏東時有零件毀損,我叫他直接在屏東修理就好,他一回臺南就跟我說修理費要1萬8千多元,我跟他說賣他車我只賺8千元,我給他8千元,沒辦法給他1萬8千元,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說我欠他1萬元,也就是10月30日這天他要來跟我拿1萬元,我不給他,被告去車上拿槍出來,並拿著槍說會叫人來處理,有講說要帶人來處理,我聽到這些會感到害怕,當時還有我太太黃麗珍,以及修配廠客人2、3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那天下午是來要錢,之前修車費有給他7千元,後來他說不夠又要來拿,我說1部車我賺你幾千元,你一直要來要錢這樣不行,10月30日那天我沒有給他,被告開車離開又返回,他好像很生氣,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拿1枝槍在那邊晃來晃去,被告那天下午來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再來拿錢,我老婆那天有跟被告說退他5萬元,叫他車子留下來,我也是這樣講,是被告不要,被告拿槍在那邊晃時,講話內容大概是說「我要找人來,讓你不能再開下去」,當時還有幾位客人在旁邊,沒有人去檢查翻動被告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告訴人黃麗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9年10月30日來修配廠,要跟我們要1萬元,因為之前以5萬元賣給被告1部車,他開車去屏東時車子壞了,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我們付修理費,黃勝文電話中承諾願意付給他1萬元以內修理費,後來有給7千元,我們以為沒事了,10月30日當天被告又跑來修配廠說我們還欠他1萬元修理費,我們不願意付,並說若車子有問題,我們願意原價買回,被告不願意,堅持跟我們要1萬元,他就從車上拿出槍,並說不讓我們好好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被告跟我們買1部車,後來他說車子故障在恆春那邊,我們有說1萬元以內會負擔他修理費,之後他來跟我們拿7千元修理費,可是過沒多久,他又來跟我們說要1萬元,我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來跟我們要1萬元就是他亮槍那一天,當天談論沒有結果,他就說「如果沒付他1萬元,他就是要找兄弟來砸店,不讓我們好好做生意」,被告亮槍的時候就是我們不給他錢,他就生氣要走,然後就到車裡拿槍出來,當天在場還有我跟我先生的朋友,那天我有跟被告說車子如果開不合的話,我們可以原價收回,被告不接受,說他有花錢下去改裝,我跟我先生的朋友都沒有人過去看他車子,被告亮槍出來就一直恐嚇說不讓我們好好做生意,會帶人過來擾亂,我記得他是說「要帶兄弟來,讓我們不能好好做生意」,被告講這些話時離我約1部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於偵、審中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其等有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本案雖因被告與告訴人買賣車輛而起,然畢竟僅為單純之索討價金,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深大仇怨存在,應認告訴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56分5秒駕車離開聯陞修配廠前空地,暫
停在聯陞修配廠外道路後,於同日2時56分30秒即持槍枝自車輛暫停處返回聯陞修配廠,且一手持槍另一手朝修配廠內比動,於同日下午2時56分47秒時,甚至在聯陞修配廠廣場靠近馬路處,於回頭時直接左手持槍比向告訴人黃勝文站立之方向等情,業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56分至同日2時57分35秒之「M2U03604」光碟檔案,以及同日下午2時55分38秒至同日2時57分13秒之「M2U03607」光碟檔案,有原審100年9月14日之勘驗筆錄以及光碟乙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復有光碟翻拍照片9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夫妻索討修車費用未果,駕車暫停在聯陞修配廠外道路後,隨即持槍返回聯陞修配廠,一手持槍一手朝內比動,此應為邊講話邊做手部比劃之動作,而被告前往聯陞修配廠之目的係為向黃勝文夫妻索討修車費用1萬元,未能遂其意願後,其持槍再次步入聯陞修配廠之動機顯非良善,應無和諧相談之意,亦堪以佐證證人黃勝文、黃麗珍前證述被告未能取得修車費用後,於亮槍期間出言要帶人來處理、不讓渠等做生意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2人證述前後歧異,不足
採信;另證人劉昌霖於案發時在場,其於原審之證述稱未聽到被告有出言恐嚇,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查,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到場之緣由、談論時有表示願意以原價購回、被告未能取得1萬元後即亮槍並出言恐嚇等情,渠等前後證述與起訴事實均大致相符,另有勘驗筆錄足佐,應非憑空捏造。至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就被告持槍時出言恐嚇之用語,如「帶兄弟」、「讓公司不能營業」、「不能好好做生意」等雖前後指述並不完全一致,告訴人黃麗珍於審理時一度稱被告有對空擊發一槍乙情。然就被告當時係表示要帶人來,讓渠等無法做生意之主要意思尚屬相符,而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詳細用語,本即可能因偵、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僅能有概略印象,且案發當時證人面對被告持槍之生命威脅,對於被告之詳細用語本即不易冷靜逐字記憶,又告訴人黃麗珍雖一度證稱被告有對空鳴一槍(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然此部分兩造均未就此再行確認,亦不排除告訴人黃麗珍一時語誤,然尚難因證人黃勝文、黃麗珍就被告出言恫嚇之言詞未能完全相符、告訴人黃麗珍一時語誤,即認渠等證述不可採。又證人劉昌霖於原審時雖證稱:只聽到他們在對話、沒有大聲咆哮、也沒有聽到恐嚇人家不利之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被告當日欲行理論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並非證人劉昌霖,既證人非被告當日找尋對象,被告之出言自無需對著證人;反之,證人因事不關己,對渠等之談話自然較為不關心,況本案從未有人表示被告當日出言恐嚇之音量有多大,故縱證人未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或係因被告音量不大、係因證人耳力不佳、或係因證人注意力未及於此,尚不足遽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扣案槍彈係告訴人黃勝文友人假借檢查車輛名義放置,警方隨即查獲應係告訴人黃勝文等人與警方共同設局栽贓,本案查獲經過太過巧合等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昌霖即被告指稱於案發當時曾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檢查之
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和黃勝文是朋友關係,那天是我主動去聯陞修配廠找黃勝文要泡茶聊天,被告到了之後,有和黃勝文、黃麗珍坐著在談買賣車子的事,我也坐在同1張桌子旁邊全程在場,當時旁邊還有別的客人,當天我沒有去檢查被告的車子,旁邊的幾位客人、黃勝文夫妻都沒有人去檢查,後來有看到被告拿槍下來,當時距離我約2台車子距離,拿槍時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1頁)。而證人劉昌霖當日僅係欲尋找告訴人黃勝文而前往聯陞修配廠,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昌霖知悉被告將前往聯陞修配廠與告訴人理論,在此前提之下,證人劉昌霖並無動機,亦無可能有機會把槍、彈置放於被告之車內。參以告訴人黃麗珍亦於審理證稱:當天我跟我先生的朋友都沒有人過去看被告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亦堪以佐證證人劉昌霖證述無人檢查被告車輛等語,應屬可採。況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違禁品,取得不易,相對的市場價格不低,衡情應高於被告向告訴人夫妻索討之修車費用1萬元,且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持有者,持有均有其目的,當極盡珍惜持有之槍彈,證人劉昌霖實無動機為達陷害被告之目的,而將取得不易、價值應高於1萬元之槍彈擺放在被告車內。況且,依被告所言扣案槍、彈係遭人放置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面(見原審院第187頁),若前述屬實,則被告一坐上駕駛座,必會發現異端,取出丟棄,又有何可能達到栽贓被告之目的。更有甚者,果真為證人等所栽贓,為避免被告盛怒之下誤擊扳機,自當取出子彈,然扣案之槍、彈卻是在上膛之狀況,豈不擔心讓在場人均有喪命之危險,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⒉其次,被告前於99年10月30日警詢供稱:當時在場1名男子叫
我車子留下,老闆將退5萬元給我,我對在場人稱我車子換了許多零件,我不會將車子留下退5萬元,不信你們可以到我車上看修理了多少東西,我話說完後,有1名不詳男子就拿我車鑰匙去車上查看,看完後該男子將車鑰匙丟在桌上云云(見警卷第8頁)。然經原審於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前述光碟,該光碟監視器畫面均無被告拿出車鑰匙交與他人,或他人將車鑰匙還與被告之畫面,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即本案發生日,被告之記憶應最為鮮明清晰,尚不會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惟其供述內容確與嗣後勘驗結果不符,亦徵被告辯稱有他人拿取鑰匙檢查車輛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⒊況該槍、彈倘係如被告所言係遭栽贓,被告於其自小客車取出
、質疑告訴人後,為避免涉犯法典,必當當場棄置,豈會反身將槍、彈再取回小客車,並隱密的藏放在腳踏墊下面(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其所稱遭栽槍之反應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⒋又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42分33秒
至同日下午2時58分13秒之「VTS010」光碟檔案,該檔案畫面分成4個鏡頭,標示為左上角「CH1」、右上角「CH2」、左下角「CH3」、右下角「CH4」。其中「CH1」鏡頭畫面拍攝角度、範圍,係聯陞修配廠外廣場停放車輛處(與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相片編號1至6相同);「CH2」鏡頭畫面拍攝角度、範圍,係往聯陞修配廠大門方向拍攝(與警卷第32頁相片編號8至編號9相同);「CH3」鏡頭畫面拍攝角度、範圍,則係聯陞修配廠辦公室內部(與警卷第32頁相片編號7相同);「CH4」鏡頭畫面所拍攝位置,為聯陞修配廠類似擺放零件之倉庫。上開檔案經連續播放結果,雖部分鏡頭畫面會有無錄影畫面之情形,然此應係監視器原始設定時為節省硬碟儲存空間,採取位移錄影模式,即以監視器感應範圍有無人員走動等光線變化來切換是否錄影,此觀「CH1」鏡頭於下午2時42分33秒開始播放時並無畫面,於同日時42分59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CH1」監視器畫面感應範圍時,即開始自動錄影,待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聯陞修配廠內之後,即被告離開「CH1」監視器感應範圍數秒均無人再出現後,於同日時43分22秒「CH1」停止錄影無畫面;「CH2」鏡頭於同日時42分33秒開始時有錄影,此期間鏡頭面對之聯陞修配廠外道路均無任何車輛經過,於同日時42分41秒即暫停錄影無畫面,待同日時42分48秒開始錄影,此時畫面可見有車輛行經修配廠外道路;「CH3」鏡頭於同日時42分33秒開始播放時並無畫面,於同日時42分48秒告訴人黃勝文進入監視器範圍內因而開始錄影而有畫面,告訴人黃勝文於同日時42分54秒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於同日時43分5秒告訴人黃勝文離開監視器感應範圍數秒均無人員出現後,停止錄影無畫面,待自「CH2」鏡頭看出有一斜揹背包男子自聯陞修配廠大門步入接近「CH3」監視器感應範圍後,同日時43分11秒該「CH3」鏡頭又再次開始錄影;「CH4」鏡頭於同日時42分33秒開始時有錄影畫面,於同日時42分37秒畫面中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時42分47秒即該男子離開畫面數秒均無人出現後,即暫停錄影無畫面;嗣後「CH1」、「CH2」、「CH3」、「CH4」鏡頭畫面於無人出現在畫面中數秒後均會停止錄影,有原審100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11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26290號函及函附勘查報告、聯陞修配廠平面圖及裝設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係設定位移錄影,各該鏡頭均會因數秒無感應到物體移動變化而暫停錄影,而非僅有針對特定監視器畫面有暫停錄影情形,上開監視器確實係連續錄影,且暫停無畫面係因無人員在各該監視器鏡頭範圍內動作即堪認定。而被告駕駛之6R-1351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被告進入聯陞修配廠內與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談論時,均係停放在修配廠外廣場停放車輛處,即前述「CH1」鏡頭畫面內,且該「CH1」鏡頭拍攝範圍可完整看出有無人接近,並無任何畫面死角,於被告在修配廠談話期間,「CH1」鏡頭畫面顯示並無任何人接近、開啟被告上開車輛車門,其餘無畫面時間即係因設定位移錄影,並無任何人員在監視器感應範圍內因此暫停錄影,足見確實無人開啟被告上開車輛車門放置物品,亦堪以佐證證人劉昌霖、告訴人黃麗珍證稱無人前去檢查被告車輛等語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復抗辯聯陞修配廠另有側門、後門,若係自側門、後門接近車輛監視器無法拍攝云云,然聯陞修配廠有大門、後門,其中「CH2」、「CH4」監視器拍攝範圍即分別包含大門、後門,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之聯陞修配廠平面圖及裝設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參,若有其他人自修配廠之大門、後門離開接近被告車輛,應可自監視器畫面看出,且觀諸「CH1」監視器畫面即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處,於同日時49分6秒至同日時49分22秒均為無畫面暫停錄影狀態,於同日時49分23秒開始錄影,隨即於下一秒看出有一騎乘腳踏車人士,從「CH1」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產業道路前行,於同日時49分26秒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亦有原審上開100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而對照前述聯陞修配廠平面圖及裝設監視器位置圖,該騎乘腳踏車進入「CH1」監視器範圍之人,係自修配廠西側之產業道路出現,並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前行,顯見無論是自修配廠內、外區域進入「CH1」監視器範圍即被告車輛停放處,均可使「CH1」監視器感應啟動錄影,並無被告所辯他人係自後門、側門接近導致監視器無法攝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其將車輛停放在聯陞修配廠廣場期間遭他人擺放栽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就本案報警及查獲之經過,證人劉昌霖於原審證稱:當天被
告走了之後,我有打仁德派出所員警 曾建新 的手機報警,我打給曾建新應該有2、3通,這3通電話在10分鐘以內打的,我跟曾建新說有人拿槍械出來、講車牌,我不認識仁德派出所所長,到案發那時我跟曾建新認識約1、2年,我是曾建新到我那裡修車認識的,平常沒有什麼往來,我也是在仁德經營汽車修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證人曾建新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承辦本案,99年10月30日我放假,下午3點左右劉昌霖打我手機,有打2通以上,說有人持槍,有說對方開什麼顏色車子,應該也有說車牌,只是我現在忘記車牌號碼了,當時我跟劉昌霖說我放假,我有打電話去派出所裡給同事,是值班同事 李振彬 接的,我跟他說1部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行向就是中正路2段,南往北開過來我們派出所方向,我跟劉昌霖會認識是因為我去他那邊修車,平常沒有往來,只有修車時才去他那裡,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73頁)。是證人劉昌霖、曾建新證述之報案情節均屬相符,且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3月2日函覆之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內容可見當日證人曾建新確實並未參與本案,則證人曾建新就本案槍彈之查獲並無相關績效等利害關係,復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與證人劉昌霖平素亦未深交,實無任何動機刻意配合他人栽贓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許振昌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剛好特勤回來,值班同仁李振彬跟我說有另1位同仁曾建新打電話進來,說在哪個地方有人亮槍,剛好有4位同仁一起特勤回來,我就叫他們趕快穿防彈衣,然後中間還陸續有電話進來,有報車號、說往我們派出所方向這邊過來,我率領同仁到門口要出去開巡邏車,剛好看到被告那台6R-1351號紅色車子塞在車陣裡頭,在仁德交流道前面,我們趕快下車用衝的把告攔阻下來,從第一通電話到值班台知道車牌時間應該在5分鐘以內,電話進來有說持槍恐嚇地點在北保一街,聯陞汽車修配廠距離仁德交流道,如果沒有紅綠燈應該在5分鐘左右可以到,我們查獲時間寫3點50分,是因為被告被我們攔下來後,都不配合,名字也不肯告知,我就指揮說要先查證身份、叫值班台請報案人過來,所以這中間拖了3、40分鐘,後來是被告開車門時我看到槍柄,我跟被告說我已經看到槍柄了,你要同意搜索還是我請示檢察官來搜索,被告才說要配合、同意搜索,被告不配合時,因為我們只有電話報案,所以要請證人來指證,如果犯罪事實明確,就可以向檢察官報緊急搜索,我們沒有先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是因為我們知道他車上可能有贓證物,如果我們帶離開,當事人可能會說我們栽贓,所以還是要現場處理比較得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80頁)。是證人許振昌亦證稱係因值班員警接獲同仁曾建新之報案,因此派員前往查緝,其證述之接獲報案方式,亦與證人曾建新證述相符,且被告行經路線恰巧在派出所前方即仁德交流道附近,上開地點距離聯陞修配廠雖距離短暫,惟該交流道附近確實屬交通繁忙之處,證人許振昌證稱接獲值班台報案、穿戴防彈衣完畢,甫出發即發現被告車輛在派出所前車陣中,亦與被告駕車自聯陞修配廠行經仁德分駐所需要之交通時間相當,又案發當時雖告訴人並未親自到派出所報案,然因訊息來源亦係同派出所員警,且係重大危害治安之槍砲案件,證人許振昌本於職責立刻帶同員警前往攔查被告,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許振昌供稱本於保全車內證據之目的,避免帶同被告離開現場後對於車內證據適法性產生紛爭,因此於被告不配合時並未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詢問,亦與一般案件偵辦方式相符。故本案報案方式、員警查獲經過與查獲情形等各項,均與一般案件無異,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被告以本案查獲過程有諸多可疑之處,據此抗辯係警方配合栽贓辦案,實無足採。
⒍末查,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42分駕車到達聯陞修
配廠停車,於同日時56分5秒駕車駛離聯陞修配廠之廣場,隨即暫停在聯陞修配廠外道路,並於同日時56分30秒手持槍枝(內有子彈)下車,此期間被告並未駕車遠離,業經原審勘驗光碟在卷,有前述100年9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因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就其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該日駕車進入聯陞修配廠廣場前該時間,開始持有槍彈;又被告持槍下車時,除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在聯陞修配廠內,另有證人劉昌霖以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亦在該修配廠內(即勘驗筆錄記載之斜揹背包男子、身穿藍白條紋上衣男子、著短褲男子),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案發時係持槍指向告訴人黃勝文之方向,業如前述,被告並未特意持槍指向在場其餘人員,另被告嚇稱「要帶人來處理,讓你們不能做生意」之內容,應係針對經營聯陞修配廠之黃勝文、黃麗珍夫婦,在場之其餘非經營者應非被告上開言詞恫嚇之對象,故雖在場人員另有證人劉昌霖與其餘3名男子,惟均非被告恐嚇之對象,應堪認定。另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上開在場之其餘3名男子,因辯護人並未提供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自無傳喚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向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索討修車費用一萬元未果,因此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比向告訴人黃勝文,並向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出言恫嚇,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在其車內扣得之槍彈係遭人刻意栽贓放置、並無任何恐嚇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索討修車費用未成,持槍枝比向告訴人黃勝文所在位置並且出言向在場之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嚇稱「要帶人來處理,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上開動作及言詞,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身體、生命之舉動,以及加害財產之言詞,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就其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該日駕車進入聯陞修配廠廣場前該時間,開始持有槍彈,業如前述,而就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以被告於告訴人黃勝文夫妻拒絕支付修車費用後被告即持槍彈下車此情以觀,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即係為給予告訴人夫妻威嚇,是被告持槍彈之地點,與其恐嚇之地點相同,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上開持槍、彈之行為,及恐嚇告訴人黃勝文、黃麗珍2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僅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子彈罪應論想像競合,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僅因購買車輛衍生之修車費用糾紛,即持有上開槍彈前往修配廠威嚇他人;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持有槍彈之時間依卷內證據顯示尚屬短暫;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除其中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現已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槍枝1枝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夫妻所經營之聯陞汽車修配廠前,即已將槍、彈藏放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即已成立,嗣後被告因告訴人夫妻拒絕交付修車費用後,始從車內取出上開槍枝,並亮槍對告訴人夫妻為恐嚇行為,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亙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經查:此部分之論理均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14、15頁),且檢察官從起訴迄今均無法舉證被告係自何時間?何地點?何源由?取得扣案之槍、彈,而在該段持有槍、彈之時間復另起恐嚇告訴人夫婦之犯意,原審因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就其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該日駕車進入聯陞修配廠廣場前開始持有槍彈,而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即係為給予告訴人夫妻威嚇,是被告持槍彈之地點,與其恐嚇之地點相同,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空指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雖於上訴書載: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中單獨行勘驗程序,其程序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原審依此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實施勘驗前述光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臺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此理由上訴,似有誤認,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適用法則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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