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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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簡第1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補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經丟棄而滅失)‧‧‧」,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18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淨重0.58公克)‧‧‧」應補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