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林魏寶枝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85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於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惟其起訴意旨,係以兩造另為和解為由,主張相對人就抵押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自應以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數額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依據,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400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推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為52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5%×4又1/3=520萬元),故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20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