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吃店飲酒後,因細故與該店會計人員 麥李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及拉扯麥李凰之頭髮,致麥李凰因此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頸部擦挫傷、雙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李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李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出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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