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蕭明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72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72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72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111年2月5日)正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收假前一日,高速公路的車流量本就與平時有異,且從警方提供的影片也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三線道均有車輛密集行駛,足證當時此路段正好有一定的車流量待消化,故三車道之車輛行駛速度都必然較平時放慢,倘不知變通,仍逼迫自身車輛以時速100km/h行駛內側車道,無疑恐生車速過快而追撞前車之風險,而若所有車輛皆因當時車流速度減緩,無法以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僅依靠外側二車道行駛,亦恐將造成高速公路的交通更加嚴重堵塞。懇請鈞院考量實際行駛之交通路況及道路駕駛之常情,給予適當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從警方提供之影片顯示,當時前方三線道皆有
車輛密集行駛,有一定的車流量待消化,值此非常情形之下,三車道之車輛行駛速度都必然較平時放慢」,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9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此時原告車輛依採證資料顯示為每小時89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該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89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2/05/2022、時間:16:00:46、速限:100公里/小時、車速:89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405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78號函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7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2/05/2022、時間:16:00:46、速限:100公里/小時、車速:89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55頁),故本件採證及調查程序核無不法,原處分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㈤原告雖謂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三線道均有車輛密集行駛,故三
車道之車輛行駛速度都必然較平時放慢,倘仍以時速100km/h行駛內側車道,無疑恐生車速過快而追撞前車之風險云云;然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況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僅為時速89公里,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且依卷內採證影像觀之,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尚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見雄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車輛自16時00分39秒直至16時00分46秒止,一直持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雄院卷第至53頁、第76頁),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