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國道三號北上三三六.四五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嗣經警員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 林桂香 所駕UH-二一七九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而停在路肩,當時正在下雨,視線不佳,伊行使中線,有無偏離到外線並不清楚,並請送鑑定以明原因後,銷撤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行政罰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不再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中所另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證人林桂香(即本件肇事之對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警詢時證稱與異議人車輛碰撞時下大雨,視線很不清楚,伊也不知有無撞到異議人,車子便偏到外側撞及護欄而停止,當時伊腦內一片空白,不甚了解到底怎麼發生等情,有該二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謂「雙方各執一詞,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不予鑑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二六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附卷可稽,互核卷附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00000000號)亦僅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惟如何變換車道不當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異議人與林桂香肇事後,始由異議人報警處理乙節,亦據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供明在卷,從而,警方係於本件肇事後始抵現場處理甚明。綜上,警方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顯係出於事後推定,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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