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12號、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止,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號之20住處,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2天
1次之頻率)。嗣於95年7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郭軒義 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9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三)卷附長榮大學95年8月21日確認報告1份。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790號鑑定通知書1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以每2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性,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7公克),為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共2個(空包裝總重為0.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