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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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於大陸結婚並辦理登記,婚後原告替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然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自行來臺,來臺後未通知原告,更不知去向,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O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嗣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因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後強制遣返大陸,兩造婚後迄今已逾四年未共同居住及互相通信,則被告來臺僅為打工,雙方實已無任何感情基礎,且難期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婚姻之實質意義不復存在,核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目的僅為打工,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與原告同居,且因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警方強制遣返,兩造婚後迄今已逾四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惠珍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陸字第○九四三○八三一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二○二七○○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復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妥投,此有海基會海隆(法)字第○九五○○一二○九二、第○九五○○一六七二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掛號函件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得採為實在。
(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分居期間甚少往來及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曾隱瞞原告自行來臺,在臺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其經強制遣返後復未與原告聯絡,則被告主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甚明;又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其遭強制遣返,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長達三至五年則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卷可徵,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並限制入境,係被告自身非法行為所造成,無可歸責原告事由,準此,本件婚姻短期內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乃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己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一O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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